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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誤導】入室盜竊後更改口供,稱入室是想強姦男主人,獲判無罪?更改口供法官採信機會不大

MyGoPen

發布於 2021年05月05日15:21

網傳「某人入室盜竊,後更改口供,稱當時入室是想強姦男主人,獲判無罪」的訊息。律師指出,根據刑法規定和過去的判例判斷,流傳內容提及的刑度規定說法不完全正確;另外,法律實務上有所謂「案重初供」的說法,除非能有其他事證資料佐證,否則翻異前詞、更改口供,法官採信的機會不大。至於「改稱欲強暴男主人」而無罪的說法全屬錯誤,根據刑法第 221 條和第 10 條第 5 項關於性交定義的規定,強暴罪無論是男對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皆可成立。

某人入室盜竊,後更改口供,稱當時入室是想強姦男主人,獲判無罪?

在社群平台流傳:

查證解釋: 

針對流傳內容的說法,睿言法律事務所律師蔡睿元逐一說明:

「某人入室盜竊,……,依法應定為入室搶劫,至少判十年。……他改了口供,稱當時入室是想強姦,最後以強姦未遂,初審判了三年……。」傳言提及說法正確嗎? 

流傳內容指出,「入室盜竊,剛進屋,女主人回來了,他躲到床下,還是被發現,遂暴力抗拒,竄出逃被抓」,這可能涉及「準加重強盜罪」。依照刑法第 329 條規定,刑度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傳言稱「至少判 10 年」的說法應屬錯誤。

「更改口供,改稱是想強姦,最後以強姦未遂論處」,此部分涉及法律爭議問題。 

首先,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早期的實務見解 22 年上字第 1460 號判例稱:「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如以過去的判例意旨加以延伸,則甲以「竊盜」意思而侵入,此對後階段的強制性交行為,應屬「以他故侵入」,且於侵入之後才起意為強制性交,故似不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因此,法定刑依照刑法第 221 條規定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且未遂另得減輕刑度;另外,侵入住宅的部分另論侵入住居罪,兩罪併罰之,的確有可能判處 3 年刑度。

但是,近期實務對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中的「侵入住宅」要件屬加重條件,行為人主觀上僅需有遂行強制性交的意圖,且對於加重事由之事實有所認識,即可適用該款加重條件;至於行為人認識到加重事由當時,是否已具有遂行強制性交之意圖,則在所不論。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認知其有侵入住宅之事實,復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即為已足,不以其侵入住宅之初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軍上字第 11 號判決)。 

因此,仍有可能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此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得減輕之。因此,若採此種見解即不可能僅判處 3 年有期徒刑。 

最末,實務上有所謂的「案重初供」的說法,除非能有其他事證資料得以佐證,否則翻異前詞、更改口供,法官採信的機會不大。

流傳內容提及,「刑法沒有規定強姦男人屬於犯罪,這小子二審被無罪釋放了。」在台灣,刑法針對「強姦」行為的罰則規定為何? 

流傳內容稱「改稱欲強暴男主人」而無罪的說法,全屬錯誤。 

根據現行刑法第 221 條規定為「對於男女」,加上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有關於性交之定義規定,本罪無論是男對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皆可成立。

 

專家諮詢:

睿言法律事務所律師 - 蔡睿元 

 

參考法條: 

刑法第 306 條 

刑法第 221 條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刑法第 320 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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