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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詐騙犯自白並繳回「個人報酬」可減刑!最高法院大法庭認定理由曝光

太報

更新於 05月14日14:14 • 發布於 05月14日13:16 • 侯柏青
最高法院。陳品佑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罪,如果在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又繳回犯罪所得時,即可減刑,但「犯罪所得」指的是「詐騙金額」還是「個人報酬」?法界見解不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以7票對4票的差距做成統一見解,認定「犯罪所得」應為個人實際取得的報酬,如果沒有實際所得的話,只要偵審均自白,也符合減刑要件,換句話說,行為人往後只要偵審階段均自白,同時主動繳回個人報酬,就可減刑。

大法庭裁定指出,《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以偵審期間都自白犯罪的「個人」為規範對象,自動繳交自己的犯罪所得,而獲得減刑的寬典。審視該條文的立法理由和目的後,可以發現,並沒有明文要求自白的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的所得。

觀察該條文,應該是在區分行為人自動繳交自己的犯罪所得,因而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能夠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的不同貢獻情形,做出不同程度的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

因此,可以認定「其」犯罪所得的規定,應該只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拿到的全部犯罪所得。

此外,立法院法制局在立法過程中曾經對草案提出評估報告,指稱「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另根據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顯示條文授權法官在具體個案做出不同裁量。

但是,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最終考量是「應該予以減刑」。因此,解釋上除了要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也應該符合立法者客觀目的性。

大法庭指出,如果認定第47條的「犯罪所得」是指「被害金額」,假設沒有犯罪所得卻被迫自動繳交才能減刑,行為人可能會因為無力繳交鉅額金錢,或者是被迫提出自己的合法財產繳交而乾脆「放棄自白」,無法達到鼓勵自新或訴訟經濟的目的,被害人也可能拿不到一丁點被騙的財物。

而且,犯罪者的資力也很難足夠繳納全部詐騙金額,這樣的認定,在司法實務上顯然不可能適用,應該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大法庭也解釋,如果將犯罪金額解釋為「被害金額」,對於還沒有報案或還沒有被發現的案件,或者是分別起訴隸屬於不同法院的案件,被害人的全部損害是多少?共犯或詐團全部詐騙的金額是多少?一個人繳交全部被害金額後,其他共犯是否也要繳交才能減刑?這些情形都會造成實務上運作或認定上的困難,恐怕不適當。

大法庭表示,如果將「犯罪所得」視為繳交「個人報酬」的話,法院就可以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具體審酌犯罪者在詐團之間的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的被害金額比例,以及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努力程度等減刑幅度,量處相當於其罪責的刑度,不會不分情節一律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自然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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