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20日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其中新增贍養費相關規定,未來離婚後,贍養費領取人再婚,就不能再向前配偶請求贍養費,不過對於小孩扶養費則不在此限。
行政院長卓榮泰20日於院會聽取法務部報告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作出裁示,卓表示,這次修法是為因應202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修正贍養費相關規定,確保離婚後弱勢一方的權益,同時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也促進包含離婚在內的婚姻自主。該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協調,盡速完成修法程序。
修正條文第1052條
法務部指出,此次修正12條、新增5條,共17條條文。修正重點包括:首先,修正裁判離婚原因(修正條文第1052條),通盤檢討現行有責主義規定,刪除近年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第1項),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現行第2項規定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並增訂公平(苛刻)條款以維衡平 (第2項) 。
修正條文第1022條
其次,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修正條文第1022條),明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以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修正條文第1057條至第1057條之5
第三,有關贍養費制度(修正條文第1057條至第1057條之5),修正贍養費請求權要件,刪除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及「裁判離婚」之要件,以符合CEDAW「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之意旨;除生活陷於困難外,增訂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亦得請求贍養費,以符合CEDAW「消除經濟弱勢之一方於婚姻解消後所帶來之經濟衝擊」之意旨。
另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事由、請求權消滅事由、時效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1115條至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至第1119條
第四,有關子女扶養費(修正條文第1115條至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至第1119條),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為同一順序,以維衡平,並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其中針對在贍養費部分,再婚後不得再拿贍養費,對此,法務部次長黃世杰表示,針對贍養費的規定有很多種,如果雙方的贍養費是雙方約定的就不適用這項修法,除非雙方沒有協議,最後是法院裁定,那就會適用這條法規,不過對於子女的扶養費,就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