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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買到毒被判販毒未遂罪 監院建請研提非常上訴

自由電子報

更新於 2021年07月06日07:05 • 發布於 2021年07月06日07:05
監委王美玉。(資料照)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陳志國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但監委王美玉調查認為,根據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多位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行為人須「持有」毒品後,且目的在於販賣,才有可能成立該罪;但陳尚未購入持有毒品,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監察院建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研提非常上訴。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一審判決陳情人無罪,理由是陳志國是買家的角色,與運輸毒品入境的被告均無認識,也非實際僱用被告之人,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監聽通話內容,遽認陳與其餘被告間對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有共犯關係。

但,二審逆轉改判陳16年徒刑,理由是根據簡訊及通話譯文,陳所欲購買海洛因數量龐大,價格非少,法官認定陳主觀上確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也有獲利的事實。陳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的犯行,已與賣家就販賣毒品數量、價格談妥,且意思合致,即屬民事上買賣契約完成,堪以認定。

不過,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中,大法官謝銘洋的協同意見書明白指出,如果於「購入後」有著手於賣出的行為,但尚未真正賣出,應該當販賣未遂罪。大法官林俊益更明白表示,購買毒品(尚未取得)的階段:購買者尚不成立犯罪,僅處罰出售者的出售行為,即可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的目的。

王美玉表示,警方查獲本案時,毒品並未交付由陳持有,也就是陳尚未購入,如何著手於賣出的行為,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實難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未遂罪。原確定判決援引民事上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而認陳與賣方意思合致即已販入毒品,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

再者,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指出,行為人須持有毒品,且目的在於販賣,才有可能成立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王美玉認為,本案陳情人未「持有」毒品,原確定判決卻逕予論斷是「販賣毒品未遂」,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的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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