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麻煩大了!大法庭「這個裁定」將讓民代收錢喬事翻船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13年前擔任立委時,收受爐渣業者6300萬元施壓中鋼等國營企業,檢方認定他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罪,但台北地院和高院、高院更一審對於民代涉貪的見解歧異。最高法院大法庭今天做出最新裁定,民代和政務官受託關說、喬事,若有對價恐構成收賄或圖利。該裁定結果恐讓他面臨重判命運,也將影響高院審理中的立委貪污案。
林益世涉嫌在2010年擔任立委期間收受地勇陳啟祥6300萬元賄款,幫他喬中鋼的爐下渣和旗下中聯公司的轉爐石合約,又在2012年間行政院秘書長任內向陳啟祥索賄8300萬元未遂(此部分無罪定讞),另涉1580萬元財產來源不明,特偵組當年將他依《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隱匿貪污所得、職務上行為索賄、《刑法》財產來源不明等4罪起訴,具體求處無期徒刑。
林益世貪汙案歷審認定「百轉千折」
不過,該案在法院纏訟多年,而且一、二審對貪污認定不一致,台北地院當年認為,林益世並未直接施壓經濟部,而是恐嚇中鋼、中聯高層,因此不構成貪汙罪,改依《刑法》公務員利用職務恐嚇得利罪(5年6月)、財產來源不明罪(2年),判林益世合併應執行7年4月有期徒刑。
但案件上訴高等法院後,高院採納「實質影響力說」,認定林益世收賄6300萬元喬事的行為與立委職務有密切關連性,改以《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重判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他另涉財產來源不明罪判2年,合併應執行13年6月有期徒刑,褫奪公權8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至於林益世涉嫌索賄8300萬元一案仍判無罪。
2018年8月,最高法院將收賄6300萬元部分發回高院更一審,而《刑法》財產來源不明部分、索賄8300萬元未遂及洗錢部分的上訴全部駁回。林益世涉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2年確定,已入監執行完畢。
但高院更一審的判決又峰迴路轉,合議庭認為,立委收錢喬事不構成貪汙,加上此案適用《刑事妥訴審判法》減刑,去年8月依《刑法》公務員恐嚇得利罪改判林4年10月,全案上訴最高法院。不過因為此案衍生貪汙罪的法律爭議,則交由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定調民代收賄關說施壓行為
大法庭在邀請專家學者表示意見後,今天發布「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裁定有兩大重點為,1、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2、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解釋,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職務的執行。
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固然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但如果不是在議場內,而是在議場外,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其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或者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甚至對於其他具有同一權限的民意代表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連署、代為提案或代為質詢等等),這些都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不論所為是不是在上班時間或者是不是在公務場所,都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因此,民意代表如果用上述方式收受賄賂,即已觸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庭裁定認為,民代的上述行為若缺乏對價關係,而且不具備公務活動性質,雖然不構成職務收賄罪,但如果其行為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然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監督圖利罪」。
換句話說,民意代表如果明明知道違反《公務員利衝法》的規定,卻仍然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此獲得利益者,縱然他的行為可能不具備公務活動性質,不符合貪污之「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可能觸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法律見解未「初一、十五不一樣」
歷年來,各法院對於政務官或民代在「貪污治罪條例」上的「職務上行為」的見解出現不少歧異。但刑事大法庭堅稱,法院對於「職務上行為」的認定並沒有「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情況,一直以來的法律見解都相同,只有部分事務官和警察收賄的法律見解有稍微變更過。
大法庭見解出爐後,承審刑事庭明天將針對林益世案作出評議,極可能撤銷發回高院進行更二審,不過大法庭的統一見解,對林益世接下來的訴訟相當不利。而這項裁定的效力可能也會拘束到高院審理中的蘇震清等立委貪汙案,因此影響相當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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