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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有閱卷嗎,這位高院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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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5年02月27日09:04 • 發布於 2025年02月25日07:41 • 黃錦嵐
高院近年來新陳代謝相當快,有幾位判決品質迭遭物議、數饅頭等待退休的資深法官陸續「混」到退休了;不過,掉隊落伍或怠忽審判職責的高院或其分院法官並未從此絕跡司法。(圖片摘自網路)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項新制可大幅限縮上訴的審判範圍,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二審法官從此可以集中審理有爭執部分,其他部分無庸贅為審查,不必案案均從事實、所犯罪名、適用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均詳查審認。對高院或其分院法官而言,原本具有加速審判及減輕負擔的節勞省事作用,對被告而言,也可聚焦於有爭執部分,使案件儘早確定,避免陷入纏訟,且達到上訴救濟目的,其立法可謂良善。

可是,觀察近4年來的審判實踐,可以發現:此一節勞疏減訟累的增訂新法,迄今仍然不時有高院誤判案例顯現,有的案例是承審法官以曲解法律方式,自行限縮上訴範圍,使此一新法成了「省事事省」的偷懶新招數,此類怠惰法官,筆者於112年10間曾撰一文批判過;也有的法官似乎仍然不知此一新制,此類掉隊落伍法官,筆者113年8月曾以「青壯法官提前休,資深法官混到退休」為題撰文批判過。諸如此類審判怠忽,使得諸多原本可以儘速審判定案的「明案」,卻變成必須發回更審才能確定,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到被告的上訴救濟權利。

以下,筆者擬舉最高法院春節後甫出爐的一件指摘高院誤判為例評述:儘管高院近年來新陳代謝相當快,有幾位判決品質迭遭物議、數饅頭等待退休的資深法官(例如陳筱珮、曾德水)總算陸續「混」到退休了,不過,掉隊落伍或怠忽審判職責的高院或其分院法官並未從此絕跡司法,時不時的,還可以看到他們荒謬絕倫的烏龍審判遭到最高法院嚴詞指摘發回更審。

壹:高院庭長張江澤、受命法官章曉文之離譜誤判

簡子恒被訴透過宋廷恩的介紹參加詐騙集團,負責駕駛自小客車載取款車手,到處提領詐領款項及依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取的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慶等人,共有44名被害人受騙,宜蘭地院依44項加重詐欺罪論罪,定應執行刑4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

簡子恒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張江澤、受命法官章曉文於113年7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簡子恒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4年2月5日撤銷高院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3年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張江澤與章曉文的高院判決至少有以下離譜謬誤:

一、被告簡子恒明示對量刑不服上訴,張江澤與章曉文竟然視若無睹,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全部審判

依最高法院指摘所引的卷證資料,被告簡子恒於高院審判程序,在回答審判長張江澤訊問上訴要旨時,很明確的答稱:「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指地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

依刑訴法第348條的新制,張江澤與章曉文可以集中審理量刑部分,其他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在「理由欄」中,先敘明審理範圍即可,不必再費神調查審理,也無須再贅載犯罪事實。

可是,審視張江澤與章曉文的高院判決,卻非如此。首先,在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先敘明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而是直接敘明審理結果,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附件。

簡言之,張江澤與章曉文的審理方式與判決書的撰寫方式,是完全依循舊制,根本看不到刑訴法第348條新制的影子!這種審判方式,貎似認真,對於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實則怠忽,根本就是照抄一審的判決!

二、全部審判,卻又怠於調查,照抄一審,致使犯罪所得爭執與是否自白犯罪爭執,全未釐清詳查

筆者之所以說張江澤與章曉文的審判是「貎似認真,實則怠忽。」,是其來有自的。

首先,是就沒收部分,一審的沒收採證是有違法爭議的,張江澤與章曉文既然要全部審判,並維持一審判決,就應詳細調查審認,不能逕行引用一審判決,由此亦可見,所謂全部審判云云,不過是虛晃一招罷了,事實上,根本沒查。

據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簡子恒對於犯罪所得的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據一審判決,簡子恒是自承本案犯行獲利「約3萬元至3萬5千元」,一審據此供述,認定簡子恒的實際犯罪所得,張江澤與章曉文逕行引用一審判決,但是,被告簡子恒於高院的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用一天是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

根據上述的卷證資料,被告簡子恒於一審的供述,與二審是前後不一的,究竟何者可採?自有詳查必要,可是,張江澤與章曉文竟未予調查釐清,也未說明取捨判斷的理由,即直接引用一審判決,這種調查、審判,不是虛晃一招又是什麼?

其次,就被告簡子恒是否自白犯行,被告簡子恒於偵查及一審審判中,固然自白犯行,不過,上訴高院之後,他的供述不同了。

例如,在高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訴要旨時,簡子恒說:「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對於詐騙手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

在高院審判程序中,簡子恒又說:「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

再如,上訴最高法院時,簡子恒也堅稱:「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指高院)以推測方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觀簡子恒在高院、最高法院的陳述,顯然已非自白犯行了,簡子恒究竟是否自白犯行?已非如電視名嘴一句「案重初供」口頭禪即可輕率認定,高院承審法官依法應依卷證詳查,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取捨,並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而不是罔顧不理,逕行引用、維持一審判決。

很顯然的,這種調查、審判,不是虛晃一招又是什麼?

貳:張江澤的類似「誤判前科」─心不在焉,怠忽審判長職責

評述完張江澤與章曉文的離譜誤判之後,或許有「司法內部人」會質疑:高院審判與最高法院不同,誤判的責任分配,受命法官理應較重一些,不宜太苛責審判長。針對這種說法,筆者原則上可以接受,因此,除非在審判程序上出現重大違誤,筆者會責備審判長之外,一般而言,筆者會將評述焦點集中在受命法官上。

不過,以上的原則,在張江澤身上似乎難以適用,因為,在筆者蒐集的審判資料中,類似簡子恒案的謬誤,張江澤並非「初犯」,而是「三犯」,亦即,早在簡子恒案之前,張江澤即曾判出2件類似之誤判,而且,這2件誤判的受命法官並非同一人。

例證1、蘇菀如被訴加重詐欺案。高院審判長張江澤、受命法官章曉文於111年7月13日判決〈蘇案〉,最高法院何菁莪於112年2月8日發回更審(參見111年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不過,〈蘇案〉的案情與〈簡案〉略有不同。

〈簡案〉是被告明示僅對量刑部份上訴,應依明示部分上訴的刑訴法第348條新制審判,張江澤與章曉文卻仍依舊制審判。

至於〈蘇案〉,是被告在「刑事上訴狀」中明示對第一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提起上訴,在高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以言詞陳述上訴意旨時,卻分別說「若其他被害人願意再跟我和解,我都願意,和解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得到緩刑之機會」、「對刑度部分上訴,對原審(指台北地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

很顯然的,被告在刑事上訴狀的訴求,與在高院準備程序中與審判程序中的陳述,是不同的,依法,張江澤與章曉文應詳查釐清被告的上訴範圍是否僅限於量刑,再決定是否依明示僅對量刑上訴部分審判,可是,張江澤與章曉文竟然逕依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審判。

另外,張江澤與章曉文在敘明「本院審理範圍」時,還犯了一項曲解被告上訴意旨的謬誤,即:被告在「刑事上訴狀」中是明示對第一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提起上訴,可是,張江澤與章曉文卻將被告的上訴狀的書面訴求,與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的言詞陳述混為一談,均認定是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亦即,前述卷證所顯示出的,被告在上訴書狀的訴求與審判中言詞陳述的歧異,在張江澤與章曉文的判決理由中,是不存在的。

筆者十分懷疑:張江澤與章曉文果真有詳閱卷證嗎?若有,怎麼會不知被告在「刑事上訴狀」中的訴求顯與審判中的言詞陳述不同?或許,此一怠忽正是全案審判謬誤的根源!

令筆者十分不解的是,審判長同樣是張江澤,受命法官也同樣是章曉文,可是,在〈蘇案〉中,其判決書的撰寫方式,是符合明示部分上訴的刑訴法第348條新制格式的,亦即,在「事實與理由欄」中(「事實與」等3字應屬贅字)開宗明義即敘明「本院審理範圍」,然後,再針對量刑部分審判,為何在2年之後的〈簡案〉判決中,刑訴法第348條的新制就完全不見了?

例證2、洪庭儒、鐘俊偉被訴共同加重詐欺等案。高院審判長張江澤、受命法官梁志偉於111年8月23日判決〈洪、鐘案〉,最高法院審判長郭毓洲於112年2月9日發回更審(參見111年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

洪、鐘兩名被告,在上訴高院的「刑事上訴狀」中,雖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訴求,不過,均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依法,高院審判長張江澤為確認兩名被告的上訴範圍,自應善盡闡明權,詳查兩名被的的上訴範圍是否僅限於量刑部分,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項均不爭執。

可是,受命法官梁志偉在準備程序中,審判長張江澤在審判程序中,均未善盡闡明權,亦未詳查兩名被告的上訴範圍真意,即逕依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進行審判。

奇特的是,在〈洪、鐘案〉中,高院的判決格式,也是符合刑訴法第348號新制的格式,先在「理由欄」中,開宗明義,即先敘明「本院審理範圍」,然後再駁回被告的上訴。

最後,綜觀〈簡案〉、〈蘇案〉及〈洪、鐘案〉3案,筆者認為,張江澤並非不知刑訴法第348條的新制,因為,2年前都知道適用新制了,不可能2年後反而忘了,合理的解釋是:心不在焉!怠忽審判長職責!受命法官怎麼草擬判決書,審判長就怎麼簽名!受命法官怠忽,審判長也跟著怠忽了,在3案中,假若張江澤在審判程序中都善盡闡明權,多曉喻幾句,盡心調查審判,然後,再瀏覽一下受命法官撰寫的裁判書稿,有可能看不出3案中的謬誤嗎?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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