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更新您的瀏覽器

您使用的瀏覽器版本較舊,已不再受支援。建議您更新瀏覽器版本,以獲得最佳使用體驗。

【觀點】波特王出面回應!粉絲頁與藝名爭奪戰,可能比大家想像得複雜

數位時代

更新於 2022年06月10日02:59 • 發布於 2022年06月10日02:33

2022.6.10更新
波特王與前經紀公司的糾紛還在持續進行,6月9日晚間,波特王在自己的YouTube頻道上發布影片,澄清事件背後的各種問題。

其中,針對大家關心的粉絲專頁爭議,波特王就提到,臉書粉專是前公司協助創立的平台,依合約確實屬於公司的資產,「這部分前公司拿走沒有問題」、「不是我的,我不會拿」;至於YouTube頻道部分,是他在進公司之前(2011年)就創立,而「波特王」這個名字也是他在大學時期就使用的綽號,是自己取的,並非前公司取的「藝名」。

究竟背後還牽涉哪些法律爭議?又有哪些細節需要注意,本文一次看懂:

YouTuber波特王和經紀公司的合作糾紛事件,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特別是在「波特王Potter King」FB粉絲專頁(下稱粉專)及「波特王」藝名與商標的權利議題上;老實說,這都是常見但卻相當複雜的議題,因為,除了兩造當事人契約規定外,還涉及了FB社交平台等使用者規範,都值得我們仔細了解。本文就討論「波特王」藝名和粉專的權利歸屬及建議。

「波特王」有哪些權利,又分別屬於誰?

姓名權上來說,我國民法明文「姓名權」受保障(民法§19)。而姓名權的保護範疇除了原本姓名(真名)外,實務也多認為包含人的筆名、藝名等(補充:比較複雜的議題是「團名」是否也受姓名權保護)。

YouTuber「波特王」的本名是陳加晉,陳可主張該藝名具人格專屬性,屬其所有。相反地,經紀公司無法享有該姓名權,不論該藝名是否為經紀公司所發想。至於經紀公司可否使用(包括藝人的肖像、藝名授權等),是當事人另外契約約定的問題。

除了民法保障的姓名權,另兩個常常被提及的,就是著作權商標權,其中藝名等名詞因字數太短,無從展現原創性,無法為著作權保護標的(著作權法§9)。那麼,藝名的商標權又有哪些規範呢?

波特王 Potter King

姓名權(人格權)和智慧財產權範疇及要件不同,權利彼此獨立。藝人或經紀公司將藝名透過商標註冊保護有其必要性,可避免被他人搶註或搭便車。「波特王」有知名度和識別性,但經紀公司和陳皆未申請商標,這是較令人意外的;直到今年二月,陳本人才去申請(目前尚未通過)。

藝名(特別是著名藝名)應由本人註冊,但本人同意的話,第三人(像經紀公司)也可依此註冊(商標法§30I第13款)。相反地,經紀公司依法無從禁止本人註冊藝名商標,但實務上常見以契約方式加以限制,由於經紀公司和藝人就藝名商標的爭議甚多(像是焦糖哥哥商標案),應特別留意。最後,由於藝名本身的人格權特性,藝名商標在雙方合作終止後,經紀公司也不易繼續使用,近來亦有不少經紀公司會協助藝人註冊自己的商標,這是較友善的作法。以目前的狀況來說,「波特王」並沒有商標權存在,但陳已進行申請,經紀公司無法限制之(最多就是契約責任)。

粉絲專頁是該適用所有權還是使用權?

粉專在臉書社交平台上開設,受臉書規範約束,使用者皆需遵守。臉書在「建立及管理粉絲專頁」至少揭示了以下四點:
1. 「企業、品牌、組織及公眾人物可以透過粉絲專頁分享動態,與用戶建立聯繫。(略)」、
2. 「注意:任何人都可以建立粉絲專頁,但只有官方代表才能替組識、企業、品牌或公眾人物建立粉絲專頁。」、
3. 「當您建立粉絲專頁時,您即自動成為該粉絲專頁的管理員…。只有管理員可以指派角色和變更其他人的角色。」、
4. 「請注意,只有授權代表可為品牌、地標、組織或公眾人物管理粉絲專頁。」

由此可知,公眾人物(藝人)的粉專,應由本人和官方(授權)代表(即代理、代表之意,有取得本人權限)可建管,網路社群既是實體世界的延伸,此邏輯不難理解。

講到所有權(物權),就要先定義「物」。物(像是汽車)要具支配可能性及獨立性,而粉專這類數位資產、電磁記錄是否屬於物、是否有所有權尚有很多不同看法;然而,至少我們可先理解的是,在臉書註冊帳號、建立粉專後,我們所取得及使用的服務,是臉書特定網路空間或頁面的「使用權」(web2.0型態的各種互動),這是和臉書間「債權債務關係」,常聽到的粉絲團買賣也是將使用權轉讓並換取金錢對價。

於此理解下,誰在臉書建立粉專,該人就具有粉專的使用權。只是,當建立的是公眾人物粉專時,若建立者無權限(非本人或官方代表),會有違反前述臉書規範及潛在侵權問題,接著就看公眾人物或組織是否要異議(像很多品牌也默認民間、非官方的粉專或社群)。

波特王 Potter King

所以波特王粉專的權利人是誰?

到了這階段,我們可聚焦陳和經紀公司的關係討論,這從經紀合約性質講起,經紀隨內容不同,而可能具「居間」(提供合作機會及相關媒介、仲介等)、「行紀」(接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而進行交易)等關係,但基本上也會有委託(委任)關係。粉專就涉及要求或委託開設,及是否代理等而有不同的情況,非常複雜:

  • 本人申請(不論是否是經紀公司所要求),本人有此權限為之,粉專使用權屬於本人,也不因契約終止而影響。
  • 本人委託經紀公司申請(不論是用誰的帳號申請),以委任規定來說,委任關係結束後,受任人(經紀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及移轉於委任人(民法§541)。這也可認為合作結束後粉專使用權屬於本人。
  • 經紀公司幫藝人設立,經紀公司以自己帳號(可能是代理或授權關係)申請藝人粉專,並要藝人同意、配合經營,此使用權限者為公司,有點像公司在網路上開了店,掛上藝人招牌,並請藝人經營。而合作結束後,店面(網路空間)還在,只是招牌要撤下(無權再用),但此不代表連店面也要歸給藝人。不過,沒有了這招牌,消費者不再上門,店面要繼續經營也不容易。

從上可知,粉專會涉及「建立者」、「委託」,甚至「代理」關係的判斷,有些粉專同時還有「組織」「公眾人物」混和的情況(例如:壹電視主播○○○),都增加判斷難度,也凸顯契約約定的重要性。

社群媒體時代的粉絲專頁、藝名權利需有清楚契約,否則衍生問題多

外界無法知道當事人契約的內容為何,而紛爭短時間也可能不會落幕,但身為局外人,我們至少要知道:契約可建構出雙方在粉專及藝名使用的遊戲規則,事前的約定很重要,否則後續爭議處理會很麻煩(像筆者處理過返還粉專權限案件,訴訟上皆不易定性及處理),尤其當現在web3.0、元宇宙推動下,現實虛擬世界的界線會更加模糊,衍生的問題會更多。

關於粉專,使用權若雖屬於經紀公司,但雙方分手後,粉專也不易再使用該藝名,且陳只要另外成立新粉專,也可取代原本的粉專,可惜的就是原本粉專的紀錄和流量了(另會有延伸議題:可否要求原粉專刪除過往的互動記錄),但此也不表示陳可進一步要求公司交出原粉專權限,最多是在原粉專不更名且使用的狀態下,向臉書檢舉下架。

最後,站在藝人、自媒體工作者的角度,建議先以自有帳號申請粉專,至少是先以自己身分取得粉專使用權,後續再授權經紀公司管理及編輯權限,以避免最高權限上的爭議。而如果不幸發生爭議,也不要就憤而退出粉專(管理員),以免被解釋成拋棄權限的意思,這都會有相當不利的後果,請特別留意。

責任編輯:侯品如

延伸閱讀

撩一下總統卻被封殺!網紅波特王拒刪影片遭中國方解約,為何連百萬粉絲微博帳號都沒了?
【觀點】林暐哲聲明後,魚丁糸就能搶回「蘇打綠」嗎?3大問題看後續可能發展
「加入《數位時代》LINE好友,科技新聞不漏接」

查看原始文章

更多科技相關文章

01

Google副總裁:2種AI新創將會被判死刑,專有數據和深度領域結合才能保你一命

創業小聚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