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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詐欺犯繳犯罪所得應填補被害人 法務部將推動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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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05月14日14:13 • 發布於 05月14日13:39 • 中央社
法務部表示,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僅視詐欺犯繳交個人犯罪酬勞,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意旨,將啟動修法。(資料照片)

法務部今晚說,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僅視詐欺犯繳交個人犯罪酬勞,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意旨,將啟動修法。

最高法院大法庭今天裁定,犯詐欺犯罪,在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即個人犯罪酬勞;如果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規定的減輕其刑規定要件。

最高法院指出,今天統一此法律見解,法院於適用此減刑規定後,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的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刑減讓幅度情形,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1/2。

法務部晚間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結果與立法目的相違,對此深感遺憾,詐防條例第47條的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立法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

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的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此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

法務部指出,依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的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的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為避免個案引用此大法庭見解,造成不當減刑結果,法務部將儘速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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