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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親人過世會不會「夫債妻償」或「父債子償」?需要辦理拋棄繼承嗎?

幸福空間

更新於 11月20日04:12 • 發布於 11月20日03:00

(圖片提供/幸福空間)

大陳過世後雖留下一些房地產及存款,但太太小莉還有其他繼承人知道,大陳因為投資失利,尚有大筆的債務未清,只是大家都不清楚實際金額?小莉還有其他繼承人,因為不確定大陳留下的存款及房產是否足夠清償債務,深怕日後得「夫債妻償」,因此考慮是否要先拋棄繼承以求自保!小莉及其他繼承人究竟要如何決定比較妥當?

1.舊《民法》規定:法定當然概括繼承!

舊《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概括繼承原則。

舊《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意即任意限定繼承制度。

舊《民法》→法定當然概括繼承、意定限定繼承!

簡單來說,在舊法制度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也就是所謂的「法定當然概括繼承主義」,若被繼承人有債務,繼承人也須負擔清償責任,繼承人形同對「繼承債務負擔無限責任」,也衍生在不確定潛在債務的情況下,勢必要採取「拋棄繼承」的作法。

2.現行法規定:法定當然限定繼承主義!

因為過往常有父母過世後,子女因不瞭解法律規定,來不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而承擔父母生前留下巨額債務,衍生諸多社會問題及悲劇,為了解決這種「父債子償」的不合理現象。

上述兩條文於98年修法時被合併修正為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在98年修法後,現行《民法》1148條,改採取「法定當然限定繼承主義」,若被繼承人有債務,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有限清償責任」。簡單來說,限定繼承是對債務繼承全面改採限定責任為原則:即當債務大於繼承的財產時,債務償還的最高金額為繼承財產金額,其他債務便不用再負擔了!

例如如果繼承的積極財產有200萬,但被繼承人負債有300萬,繼承人也只在200萬元的範圍內,才需要負擔清償責任。相較以往,繼承人比較不用擔心!因為《民法》已修改為法定全面限定責任,原則上只要沒有要拋棄繼承,就是法定限定繼承,目的就是希望保護繼承人的權益,即使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也不用像過往「概括繼承」必須承擔所有責任,背負終生的償債責任。

不過要特別提醒的是,即使沒有拋棄繼承,而直接適用法定限定繼承,但是繼承人仍然必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保障自身的權益(以免日後出現未知債權人討要超過遺產金額的債款,還須自己貼錢還債)。而陳報遺產清冊,主要是由任一繼承人均可辦理,繼承人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後的3個月內,以書面開具遺產清冊後,檢附於聲請狀中,並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

而陳報遺產清冊,完整所需檢附的資料包含:

(1)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2)陳報人印鑑證明:可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3)遺產清冊:可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申請「被繼承人之總財產歸戶資料」全體繼承人名冊

(4)繼承系統表:此部分繼承人須依照實際繼承情形自行製作圖表

(5)非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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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內容節錄自編輯精選好書《投資有辦法,不動產交易救安心》】

書名:投資有辦法,不動產交易救安心

出版社:時報出版

作者:周念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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