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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

(五)如何才能騙很多錢? 除了涉銀行法還可能觸犯了這8大條!

Money錢雜誌

更新於 2019年03月18日07:39 • 發布於 2019年03月18日07:38 • 王永才

政府規定為何?除了銀行法還犯了那些罪?到底觸犯那些法條?

要騙就騙大額的,如何才能騙很多錢啊!(五)

 

目前台灣這類案件自發生到審理然後再到判刑的時間都很長,依據司法院統計資料,近10年詐欺案的判刑度方面,僅約一成判刑1到5年,但其餘將近9成被告都獲輕判1年以下徒刑,有些甚至只有判拘役或者處以緩刑,因為台灣的司法輕判甚至縱放詐欺犯的結果,導致他們在此期間繼續犯案而且越來越專業。

 

當然,也有少數部分詐欺犯遭到重判,依據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顯示,歷年來詐欺案被判刑最重者,應為詐騙集團首腦陳XX,他於2009年犯案17起,共詐得4300多萬元,遭台北地院依一罪一罰將陳重判30年徒刑,創司法史上詐騙判刑最重紀錄,最終,高等法院依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定讞刑罰18年4月。

 

上一次寶兒犯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參考連結】要騙就騙大額的,如何才能騙很多錢啊!(二)資金成本分析與完美的業務副總和業務制度

 

而除了銀行法之外,不法吸金犯罪可能觸犯下列法條:

 

法條 條文內容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倍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稽徵機關即應列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法移送法院追訴刑責  

歹路不可行,多行不義必自斃;寶兒以為新案件經過精心設計已經萬無一失,所以一犯再犯,演而優則導,成為此次案件的導演與編劇,還演講與出書推廣新案件,依據刑法第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據寶兒的行為樣貌,在表面上看似有財產,但其實沒有錢,因詐欺罪的寶兒可能詐欺數十件案件,得款金額可能達數億元,但是詐欺犯的財產僅幾百萬元,或者根本沒有任何錢,無法清償被詐騙的被害人數億元的債務,就算寶兒針對部分直接招攬的投資人部分清償,但仍然是構成詐欺罪(因為她仍繼續的行騙,後金補前金)。

 

【連結上一集】,到底觸犯那些法條與政府規定為何?

 

下一集,投資人心態與萬一發現是詐騙之後應該如何拿回被騙的錢?

 

註】解釋字號: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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