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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職審判的法官通常不是「偶犯」 而是「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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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4年12月24日10:18 • 發布於 2024年12月23日07:36 • 黃錦嵐
審判實務所見,怠惰草率與恣意率斷的「怠職法官」始終不曾絕跡,更嚴重的是,這類法官的「偷工減料」怠職審判從來都不是「偶犯」,而經常是「慣犯」。(美聯社)

鑑定、人證與勘驗,都是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明定的調查證據方法,其踐行程序規範詳備,堪稱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保障被告訴訟人權的「基本功」,「敬業法官」一般都會「照起工」踐行,不會犯此類「基本功」審判違誤,可惜的是,審判實務所見,怠惰草率與恣意率斷的「怠職法官」始終不曾絕跡,更嚴重的是,這類法官的「偷工減料」怠職審判從來都不是「偶犯」,而經常是「慣犯」。

以下,筆者要評述的兩件案例,其審判長都是高院庭長─潘翠雪與鄭水銓,筆者上月甫評述過他們的離譜誤判,沒想到,這麼快又發現他們的草率怠惰兼罔顧被告訴訟基本權之離譜誤判。

壹:「偷工減料」的勘驗程序與曲解勘驗筆錄

楊清旭是安非他命小販,桃園地院依販賣二級毒品罪判刑10年2月,楊清旭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鄭水銓、受命法官沈君玲於113年5月判決上訴駁回,楊清旭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3年10月4日撤銷高院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3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本案被告是小毒販,筆者之所以關注本案,並非意在為被告喊冤,也無關被告罪刑輕重,而是意在揭發高院審判長鄭水銓與受法官沈君玲的草率審判與罔顧被告訴訟基本權。

據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鄭水銓與沈君玲的審判違誤,至少有以下2項:

曲解勘驗筆錄,所引的一審審判筆錄資料與卷證不符,罔顧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本案一審是以證人劉加勝與洪先吉的證言為論罪處刑的關鍵論據,被告及其律師的上訴書狀及言詞均主張,一審於傳喚劉加勝等2人到庭作證時,是逕行命本件隔離訊問,未依法讓被告有在場對質詰問的機會,聲請喚劉加勝等2人,但高院審判長鄭水銓與受命法官認定,無再傳喚2名證人之必要,其理由是:一審隔離訊問2名證人,並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2名證人之後,諭知被告入庭,告以2名證人所述之證詞後,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未就未自行對質詰問事項表示異議,並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有一審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參照,並調閱一審錄音光碟核實,顯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可是,卷證資料顯示並非如此。

根據一審審判筆錄記載,一審審判長潘政宏命被告入庭後,僅詢問被告對劉加勝等2人所言有何意見,並無「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根本未讓不在場的被告有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的機會,亦無「同意續行辯論程序」之記載。

因此,鄭水銓與沈君玲的審判謬誤關鍵在於:憑空加上前述兩句話,讓人證證據調查程序原本有違誤的一審判決,頓時成了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了,而依法應再行傳喚證人,讓被告有對質詰問機會的調查、審判程序,也以「無再傳喚2名證人之必要」,一句話,就統統「偷工減料」省下來了。

密室勘驗,罔顧被告的在場權及辯護倚賴權

卷證顯示,鄭水銓與沈君玲之審判,是於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由受命法官沈君玲於同年5月13日進行勘驗一審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勘驗時,並未通知被告及其律師,使其有依法在場表示意見、辨明的機會,遑論在審判期日提示勘驗筆錄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律師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的機會了,因此,筆者以「密室勘驗」名之。

綜觀前述兩大謬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2條、165條、219條、150條所規範的勘驗調查程序,鄭水銓與沈君玲幾乎能省則省了,刑事訴訟法所要保障的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及被告的辯護倚賴權,所要確保的勘驗程序之公正、勘驗結果趨於客觀,以昭公信,在本案審判中,統統不存在!

其實,評述完本案之後,筆者蠻同情本案審判長鄭水銓的!因為,從最高法院的指摘要旨中,可以看出,專擅「密室勘驗」的是受命法官沈君玲,不在場的,不止是被告、律師及檢察官,連審判長鄭水銓也未在場,而本案判決書草稿也是由受命法官沈君玲所擬,判決書中憑空出現的那兩句話,鄭水銓即使是遍閱全卷、詳細審閱裁判書稿,恐怕也是「莫宰羊」,除了在審判庭上「行禮如儀」之外,鄭水銓幾乎都被架空了,真不知道他的「心證」從何而來?攤上沈君玲這麼一位怠惰草率的庭員,鄭水銓這個庭長兼審判長簡直成了「橡皮圖章」了,確實是蠻為難的!

貳:曲解目擊證人證詞,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

本案被告王科國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撞死對向道行駛的機車騎士陳O琦,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新竹地院根據目擊證人指述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證據,認定:被告超速駕駛,且跨越道路中線,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機車騎士靠近中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判刑10月。

被告王科國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潘翠雪、受命法官商啟泰摒棄澎湖科大的鑑定意見,改採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於113年3月28日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高檢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勤純於113年10月17日撤銷高院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3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

綜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卷證資料,潘翠雪與商啟泰所犯的審判違誤,至少有以下4項:

曲解目擊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竟作有利被告之論斷

目擊證人姚O良於偵查中證稱:「兩台車對撞時,汽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被推著往後反彈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

按姚姓證人的證述,被告的車輛於撞擊後仍有向前移動情形,可是,潘翠雪與商啟泰竟然據此逕行認定: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被告並未逾越道路中線的依據,而不採澎湖科大的鑑定意見─被告汽車已跨越道路中線。

筆者認為,潘翠雪與商啟泰如此曲解人證證述,其離譜荒謬程度已經不止是「曲解證據」而已,甚至已經達到「顛倒證據」程度了,而其改判無罪的論斷,更有「放水」之嫌。

人證,是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其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的證據章有詳備的規定。儘管最高法院未曾指摘潘翆雪與商啟泰的「調查人證程序」有何違誤或怠忽,不過,根據其「採證結論」會出現「顛倒證據」之恣意率斷違誤研判,筆者懷疑:潘翠雪與商啟泰的「調查人證程序」根本沒有「照起工」來!

拒採不利被告的鑑定意見,不敘明理由,有恣意率斷之嫌

據澎湖科大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機車肇事時的車速約每小時25~30公里,潘翠雪與商啟泰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徒以鑑定報告未將被害人超速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超車之客觀情形,即予摒棄不採。

潘翠雪與商啟泰是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認定被害人的車速是75公里,而被告於車禍地點前28‧8公尺處的車速是43公里,據此,潘翠雪與商啟泰的論斷結論是:因被害人的車速過快,被告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車輛駛來,應無足夠的反應及煞車之時間,故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肇事地點的時速限制是30公里),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罔顧被告不利於已的供述,仍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被告王科國始終供稱,他在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可是,潘翠雪與商啟泰的論證卻是:「被告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反應及煞車時間…。」。

潘翠雪與商啟泰面對被告此一不利於已的供述,既不詳查被告是否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向等作為,以防車禍發生,也不探究被告行車超速是否縮短反應時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竟逕行認定被告應無足夠反應及煞車時間,如此怠於詳查即遽行論斷,不就是草率怠惰、恣意率斷嗎?

罔顧鑑定未盡之疑義,未依法命鑑定人說明釋疑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即逕行論斷改判

鑑定是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關於鑑定之經過、結果,以及鑑定有未盡或疑義時,究竟應如何踐行調查釋疑,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均有完備規定,對於「敬業法官」而言,也是屬於踐行調查證據的「基本功」。

可是,綜觀潘翠雪與商啟泰的改判論斷,除了前述3項顯然違法論斷之外,本件車禍肇事命案,顯然呈現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被告有過失)與行車事故鑑定會(被告無過失)的兩歧鑑定疑義,就證據調查而言,存在著鑑定未盡之疑義。

可是,儘管檢察官聲請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律師聲請再送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潘翠雪與商啟泰仍然怠於依法定程序再詳查,例如,續請澎湖科大針對疑義詳加闡述剖析,或請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律師的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疑義,或命他人另行鑑定釋疑,甚至,竟以曲解人證證詞、罔顧被告不利供述及無理由恣意論斷方式,逕行拒採澎湖科大的鑑定意見,改採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判被告無罪,筆者嚴詞譴責其審判「草率怠惰」、「恣意率斷」,過苛嗎?

參:結論─高屋建瓴的司法改革宏圖,不若踏踏實實「敬業改革」

評述完鄭水銓、沈君玲、潘翠雪、商啟泰等四名法官的恣意率斷的怠職審判之後,再檢視歷任司法院長(含正在立法院審議中的準院長張文貞)的司法改革宏圖,筆者發現,就如何改善法官的怠職、草率、恣意、率斷審判弊病,實在是「著力不多」、「成效有限」。

高屋建瓴的司改宏圖,那是學者專家的事,也是深轍改革的漫漫長路,筆者無能置喙,以筆者資深司法記者的長年觀察認為,與其專注於高屋建瓴的司法改革宏圖,不若先踏踏實實的踐行「敬業改革」!「敬業改革」若能有成,司法改革至少能成功一半!司法公信力也能大幅提昇!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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