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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錢建榮專欄:用「憲法的眼睛」看最高法院特別法之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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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2021年08月17日14:44 • 發布於 2021年08月17日10:47 • 錢建榮
轉讓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了構成毒品條例的轉讓毒品罪,同時也會成立藥事法的轉讓禁(偽)藥罪。(資料照片)

最高法院大法庭將在8月18日(本週三)宣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用法定刑較重的《藥事法》處斷後,對於自白犯行的被告,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這種因為一個犯罪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形式上符合數個法條(未必要在相同法典,以臺灣喜歡制定特別法在法典才是常見)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各法條之間規定的錯綜複雜,導致有數個法條同時可以適用,但實際上對犯罪行為的處斷,只要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就能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的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這就是法律人耳熟能詳的法條競合關係。

最高法院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待斟酌

法條競合背後的憲法意義,正如最高法院判決早說過的,就是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法條競合因為只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論罪科刑,就能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即使沒有太多人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經公告的禁藥,更不會知道粉狀的愷他命(K他命)有別於臨床醫療合法用的注射液形態,所以被歸類為偽藥。但最高法院就是沒辦法眼睜睜看著《藥事法》的刑罰不管,所以毒品圈的被告都會被法院認證就是知道上面的「常識」(知識?)。所以轉讓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了構成毒品條例的轉讓毒品罪,同時也會成立藥事法的轉讓禁(偽)藥罪。

偏偏藥事法的轉讓禁(偽)藥罪,法定最高刑就是來得比一般轉讓毒品罪為重,所以最高法院向來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為相較於毒品條例,藥事法才是特別法(連主管機關衛福部都驚呆難以認同)。其實這只是落入「重罪優於輕罪」的思維,但是法條競合關係下的特別關係,或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從來沒有所謂「重罪優於輕罪」的原則。

首先,這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最高法院恐有將法條競合與從一重罪處斷的想像競合混淆之虞;此外,特別關係重視的是「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也就是完整評價原則。

而且有太多的全部法(特別規定)或優於普通法的特別法反而是輕罪的法律,例如刑法第273條法定刑較輕的義憤殺人罪,就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有時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定刑相同,但基於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仍應適用屬全部法的普通法規定。最有名的實例就是廢止前的《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單純擄人勒贖(沒有撕票)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前者為特別法,後者為普通法,兩者當時均為唯一死刑之罪,但行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348條第1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還有,只有行政罰鍰效果的處罰較輕的《優生保健法》,就是刑法第289條加工墮胎罪的特別法,但優生保健法仍應優先適用。

足見最高法院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並非特別關係的判斷類型,更非判斷特別規定通用有效之基準。然而,最高法院仍然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維持一貫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要擇較重的轉讓禁藥罪論處。說是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的標準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誤用「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基於審級制度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解決法律爭議,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下級審也只能也必須接受大法庭法律見解的拘束。

關鍵問題在於8月18日即將宣示的第二則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因為最高法院選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特別法後,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援引27年上字第2615號舊判例意旨,發明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為既然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論處,就不能割裂又去適用其他法典即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所以雖然被告自白轉讓犯罪,但還是不能減輕其刑。

但是只要查詢27年舊判例的案例事實就會發現,那是在指示新、舊法適用的比較原則。因為該案的被告在民國24年7月1日施行《刑法》前犯罪,之前的舊刑法整部法典已經廢止失效,判例說的是把被告的行為不能一部分適用已失效的法典,另一部分適用生效的新法典條文。所以該則判例就算正確,至少也只能限縮解釋在整部舊法典已廢止,而與新法典的比較適用,不能擴張適用於兩個都存在生效的法典,或同部法典內,只是其中有部分條文修正前後的情形。如此才能正確解讀判例文義及意旨,不致於誤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資料照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是兩部都有效存在的不同法律,而藥事法全文也沒有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的類似或衝突的規定,因而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這件事情,只有毒品條例有特別規定,這時候的第17條第2項就是特別法,而應該優先適用這條減輕其刑,這與被告是否適用藥事法處斷,根本兩不相涉,也不會有割裂適用法律的問題。

簡單的說,行為人自白轉讓微量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有兩個特別關係要比較,一個是適用哪條法律論罪;另一個是自白這件事情要如評價定刑。兩件事情並不衝突。最高法院的第一則大法庭裁定堅持藥事法才是特別法,已經走錯第一步,後天宣示的第二則大法庭裁定,顯然提案庭想要變更以往不適用毒品條例減刑的判決見解,但是最高法院九個庭中,只有提案庭與第六庭認為應該改變見解,其他七個庭還是堅持以往不減刑的見解。是否仍受到誤讀舊判例的影響可以想見,怕的是「將錯就錯」,又犯了第一個大庭庭裁定為了「維持法律適用明確性與安定性」的理由,不願改正。

法條競合(或法律單一)的理論背後是有其憲法意義的。所以僅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論罪,就是基於「禁止雙重評價」的憲法原則,也就是大法官解釋所宣示的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原則(釋字第384 號、503 號、604 號、636號解釋),不論是犯罪構成要件或量刑上面。總之,不能對犯罪行為宣告多重犯罪並賦予多重刑罰,反之,合理的評價基準也必須留意「充分評價原則」,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正是充分評價原則的展現。轉讓毒品的被告自白犯罪,立法者明定要減刑,最高法院過往卻不讓適用毒品條例減輕其刑,這才真的是犯了割裂法條適用的疑義,且過度評價被告的轉讓犯行,沒有充分評價被告應享有減輕其刑的利益。期待這次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能推翻以往錯誤的法律適用,畢竟是否能因為自白減輕其刑,是立法者已宣示的刑事政策,更是被告最在乎的,至於要適用藥事法或毒品條例論罪或許也就不這麼重要了。

不符法律意旨的錯誤的裁判也是冤案

明年1月4日即將生效施行的《憲法訴訟法》特別增訂了「裁判憲法審查」的新制度(第59條、62條):人民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這當然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最高法院裁判以往不會錯,只是因為他的裁判不能再有其他機關審查,未來將有大法官以「憲法的眼睛」來審查,以救濟這種本來法律規定沒有違憲,只因為法官解釋適用法律的結果違反憲法法理,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個案裁判。

不符法律意旨的錯誤的裁判也是冤案,所謂的冤案不止是把無罪的人宣判有罪,也包括即使有罪的人被法官宣告了不該得的刑罰。一個錯誤的有罪或過度刑罰的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對被告甚且其家人名譽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更別說一個普遍適用的錯誤的判決,造成的人權廣泛侵害是會危及整體司法公信的。

建立「裁判違憲審查制度」的目的,絕非創設所謂第四審,而是提醒包括終審法院在內的所有法官,解釋適用法律不能超脫憲法,人權的侵害隱藏在所有法官審理的普通案件中,包括法官作成的司法決定。因為法官也可能是憲法基本權的加害者,而非只是保障者。大法官代表憲法,不再只是檢討立法院的法律或行政院的命令是否違憲,也包括司法自家人的司法個案裁判,這種宣示司法是具有反省能力的司法改革,更具時代意義及難能可貴。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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