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姓民眾去年4月某天,開車停在新北市某路段,被執勤警察錄影取得證據,並當場舉發李「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開罰900元,他不服,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撤銷原處分。
李姓民眾說,他當時靠右行駛,沒熄火,沒離開駕駛座,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請求原處分撤銷。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指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據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據56條第1項第1款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而所謂「臨時停車」,則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本件原告為警舉發時,雖停在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旁,然他才靠右停車尚不及1 分鐘,並開啟車後危險警告燈,且並未下車,其停車行為應核屬「臨時停車」。
法官認為警方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