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台中市江姓鐵工於去年(2024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於潭子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騎機車於下午5時許,行經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酒測0.64毫克,台中地院判刑8月,法官還認為他屢犯酒駕,基於犯罪預防等考量,認定他的機車屬於犯罪工具,宣告沒收這輛機車,法官還強調,機車雖是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但如果濫用財產權利,國家也能在符合比例原則下,限制或剝奪財產。
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認為,江男之前因酒駕,分別被法院判刑4月,11月併科罰金5萬元(2次),202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酒駕,顯示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量刑,依公共危險罪判刑8月。
此案最特殊且罕見的是,法官一併宣告沒收機車,而且有一番闡述。
法官認為,酒駕案中,行為人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於刑法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其一是否定說,這些汽機車僅是實現酒駕構成的事實前提,屬該罪的關聯客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不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第二種說法是肯定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也就是說,若行為人買了機車,反覆用機車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駕,有必要把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的工具(機車)沒收,杜絕再犯外,也能彰顯國家禁制酒駕犯罪決心,對預防犯罪有實益。
上述兩種說法,法官認為肯定說比較為可採,並提出4項理由,第一,是文義解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沒有把後者排除在外,因此在解釋上,於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的犯罪工具,均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第二,從犯罪學觀點而言,將酒駕的車輛沒收,可降低再次犯罪機會,第三,從比較法的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稱「關聯客體」,是源自德國法的概念,但德國法所謂「關聯客體」是專指犯罪客體,與犯罪工具無涉,我國法律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第四,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但如果財產權人濫用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能在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奪。
法官強調,江男已騎本案機車酒駕高達3次以上,顯屬財產權的濫用,他於審理時說,除了本案機車以外,他太太的機車也是登記他的名下,他家有2台機車,他上下班搭公車比較多,本案機車他目前沒有騎,足以認定宣告沒收本案機車,並不會對江男生活便利性產生重大妨害,據此宣告沒收,可上訴。
留言 12
GOLD.999.9
不太嚴格的原因就是
政府只想多賺罰款
18小時前
K.R
可見屢犯酒駕重罰乃是[罕見]
19小時前
佐藤唐唐
第三次犯案,且符合比例原則和附加處罰標準
以後法官可以用這個原則來沒收機車了
1天前
許多
應該修法,只要查獲酒駕,立即沒入交通工具,並管收一個月防止脫產,如有肇事,並凍結財產,等受害人獲得賠償為止!
15小時前
陳阮文
台灣錢淹腳目,抓去關最好
16小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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