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長高虹安涉犯詐領公有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台北地院認定不法所得為11萬6千多元,判她7年4月徒刑,褫奪公權四4年,現停職,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院認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審,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條文違憲;台灣高檢署抗告,高院駁回確定。
高檢署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高院諭知「本裁定不得抗告」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法院審查,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但高院認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屬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的裁定,檢察官抗告不合法。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高院合議庭認為多年來各級法院因地方民代公費助理經費、加班費問題而涉訟的判決有2百多筆,但立委因涉及此問題而被判有罪的,高虹安是「第一人」,審判實務上就地方民代判決所持見解,是否當然適用於立委,關鍵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的制度設計、性質是否相同,此部分有疑義。該條文實務上應如何操作、立法者未規範事項可否由個案法官審查,也有疑問。
高院認為若採狹義概念,將經費與立委公費助理「薪資」絕對劃上等號,不能勻用於其他各項費用,所請領的經費數額必須是公費助理的實際薪資,除非撥入其指定帳戶之後,公費助理自願提供立委辦公室統籌運用,否則即不合法。若界定為廣義概念,認定得由立委本於雇主身分,於聘任公費助理所需各項經費需求,在不逾「定額」範圍內,由立委自由分配運用,縱使與個別公費助理實際取得的薪資略有出入,只要確有聘僱法定額數公費助理,用於與公費助理權益有關或協助委員問政所需,即合法。
高院指出,立法院常以朝野協商處理關鍵爭議,審議理由未必完整揭示,而全國最具規模、有最豐沛立法研究專業資源的立法院,也難確定爭議條文意旨,法官自無從越俎代庖。釐清民代助理費性質,攸關數百位現任或卸任立委及上千位公費助理類似行為的是否觸法,高院認為除假藉人頭冒領或中飽私囊的犯罪個案外,絕大部分(差額型)多因制度意旨模糊,造成無必要的紛爭與訟累。
高院審理高虹安案的受命法官為郭豫珍,審判長為許永煌,陪席法官雷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