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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預防性權利救濟曾有案例憲訴法是否適用?司法院:尊重大法官獨立審判

自由電子報

更新於 01月15日06:40 • 發布於 01月15日06:40
司法院副秘書長王梅英、法務部次長黃世杰今(15)日出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就「司法訴訟實務上關於預防性權利救濟之適用」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記者叢昌瑾攝)
司法院副秘書長王梅英、法務部次長黃世杰今(15)日出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就「司法訴訟實務上關於預防性權利救濟之適用」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記者叢昌瑾攝)

〔記者吳昇儒/台北報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邀請司法院、法務部進行專案報告,針對「司法訴訟實務上關於預防性權利救濟之適用」進行討論,司法院副秘書長王梅英於會中指出,曾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提出預防性權利救濟,但行政訴訟法中預防性權利救濟的規定,是否與憲訴法相抵觸,則尊重大法官獨立審判。

王梅英指出,憲法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原則上是權利已受到侵害為前題。但仍有特殊情形,在其權利還未發生損害時,已預期將來可能會發生損害時,可給予的例外救濟,就是學理上所稱預防性權利救濟制度。

主要是在案件訴訟緩不濟急的時候,可以停止執行或暫時處分,在訴訟判決前,保護權益不受侵害。

人民可以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令,行政機關在將來不可以做成損害其權利的這處分。但案例特殊,且要件嚴格,必須具有特別權利保護的必要性。最高法院曾有一個案例,中國民國紅十字總會,在該法廢止前,擔心內政部會廢止其登記,就預先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內政部不可以廢止他的人民團體登記。

王梅英說,憲法法庭在審理案件時,若其性質與憲訴法不相抵觸的範圍內,可準用行政訴訟法;至於行政訴訟法有關的預防性權利救濟的規定,到底和憲訴法的性質有無抵觸呢?或說是否準用,是屬於憲法法庭個案審理的審判核心事項,司法院尊重大法官獨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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