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人歡歡(化名)被孩子指控,在他約3個月大時,父母親就離婚,在周歲前僅見過母親2次,母親後來離家不知去向,父親則是在北部開計程車賺錢,他自幼由祖父母、姑姑及姑丈養育。不滿母親在他未成年時,未照顧也沒負擔扶養費,因此訴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法院審理,歡歡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法官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法官考量,歡歡現年69歲,近幾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也無財產,堪認歡歡現在已經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孩子的姑姑到庭證稱,因為孩子的祖父母年紀較大,她及她先生住在附近,因此孩子自幼主要是他們2人扶養,並負擔扶養費。
孩子的姑姑表示,孩子的父親有時也會負擔部分扶養費,然而歡歡則是在孩子成年之前,梅沒有盡到照顧、扶養責任,也未探視或是打電話聯絡,並且沒有負擔孩子的扶養費。
法官審酌,歡歡身為人母,在孩子成年之前,依法須負擔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且情節實屬重大。日前依法宣判,孩子請求免除對母親歡歡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