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人小萱(化名)原本從事勞力工作,但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4期併多處器官轉移,正在化學治療當中,她因病無法工作,加上名下又無有價值財產,已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此請求與前夫所生的女兒歡歡(化名)履行扶養義務,並依據所在縣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按月給付19444元,直到她的死亡之日止。
法院審理,歡歡指控,在她5歲時父母離異,她由父親、爺爺及奶奶合力扶養照顧,母親離開後對她未曾聞問,直到她開始工作後,才來找她要錢,母親所為顯未善盡母親之責。而她前幾年才離婚,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於婚姻存續時,因前夫購車連帶保證,遭到聲請強制執行。
法官考量,小萱因為罹癌現正化學治療中而無法工作,名下又無有價值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但小萱在歡歡年幼時,就已經長期未與歡歡共同生活,也未曾提供必要的扶養費用,堪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法官審酌,若由歡歡負擔對小萱的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日前依法宣判,歡歡依法請求免除對小萱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小萱請求歡歡給付扶養費194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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