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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

保單不可強制解約?法官已出現不同看法!

現代保險雜誌

發布於 2020年07月01日01:42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若債務人惡性拖欠,債權人也只好透過公權力為自己討公道。

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就是常見的方式,其中,具保價金的保險單也是屬於財產的一種,但是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承保的壽險公司將債務人的保險解約,用解約金清償債務嗎?

台北一名張姓婦人因與丈夫(陳男)離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過漫長訴訟過程後,終獲判取得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多元債權,於是張婦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男名下財產,其中也包括陳男名下的數張壽險保單,卻遭到各保險公司拒絕,逼得張婦只好一一狀告各家保險公司。

其中與A保險公司的訴訟,張婦歷經一、二審都敗訴,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等法院重審後出現逆轉,改判張婦勝訴。

法官認為,陳男名下的其中一張保單,得以強制執行,這也是張婦狀告各家壽險公司中,第一次告贏。

一審債權人敗訴
保價金 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債權
由於陳男不只擁有一張保單,所以當張婦取得陳男一千三百多萬債權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男名下所有保單,沒想到紛紛遭各家保險公司拒絕,因此張婦決定向這些保險公司,一一提起訴訟。

在先前張婦對陳男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訴訟中,法院曾函文A保險公司,要求A公司說明陳男保單狀況,當時A公司回函法院,表示陳男名下保單,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百五十七餘萬元,至一○三年時,陳男累積已繳保費達三百七十二餘萬元。

但當張婦取得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男保單時,A保險公司對法院的回覆卻是,陳男保單沒有可移送或收取的金額。張婦認為,A保險公司顯然在替陳男隱匿財產,因此向法院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存在」的請求。

被告A保險公司認為,保價金是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途的基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的特定款項,同時也不是要保人對保險公司隨時能行使的債權。只有在滿足死亡、失能、解約等契約上約定條件時,保價金才能轉成保險金或解約金,保險公司才能給付給受益人或要保人。在此之前,保價金並非陳男財產,陳男對保險公司並不存在債權,因此無法辦理扣押。

一審時,地方法院認同A保險公司說法,保價金與解約金並不相同。當執行命令到達時,陳男的保單因未滿足約定條件,保險公司沒有給付義務下,的確沒有可移送或收取的金額可扣押執行。

且執行命令中,已經明訂執行命令效力並不包括目前尚不能領取的保價金與解約金債權,認為張婦的請求為無理由,因此判張婦敗訴。

二審債權人再吃敗戰
他人不得代為行使 終止契約權利
張婦不服,繼續上訴,由於張婦與陳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當時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認定A保險公司保單屬於陳男財產,因此,張婦認為一審判決及保險公司的聲明異議,違反《民事訴訟法》既判力規定。因此以該判決認定張婦對保險公司有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憑證,再次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存在」。高等法院認為,執行命令核發時,張婦並未取得可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張婦逕自要求保險公司應解約的請求於法無據。

高等法院重申,保價金僅是抽象概念,並非是要保人可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的債權。基於「人身無價」、某些保險兼具法律保障個人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屬要保人一人的專屬權利,其他人包括執行法院與債權人,都不得代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高院法官認為張婦的請求為無理由,判張婦敗訴。

三審判決大轉彎 保價金得強制執行
張婦不甘心,再上訴到最高法院,這時候事情出現轉機,法官有不一樣的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保價金原是要保人繳交保費後,用來彰顯要保人保費累積的現金價值,以作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借款,或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基準,是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享有的權利之一,陳男兩張終身壽險契約便已據此累積保價金,所以「陳男對保險公司沒有保價金債權存在」這樣的說法並不成立。因此,發回高等法院重審。

第四審回到高等法院,這次法官提出兩大理由,要求保險公司終止陳男的保險契約並交出解約金。

理由一:保價金性質 類似「要保人存款」
據《保險法》第一一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付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保價金的四分之三。

四審法官認為,這表示「解約金」的實質基礎便是保價金,而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累積,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公司的存款」。

要保人對解約金可主張的權利,實質上是保險公司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實債務,會因發生保險事故後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或契約終止時以解約金或保價金名義返還要保人。

可見保價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給付時機可能變動,但法律上可認定給付義務確定的,且要保人可以決定請求給付時機,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因此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屬於確定債權。

理由二:債權人比受益人 更需財產權保障
對於終止保單取得解約金一事,法官認為在符合《民法》第二四二條要件下,可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亦可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

此外,對於保險公司主張保價金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據此申請保險金的依據,強制執行對受益人不公平,法官認為,保單受益人通常是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的人,與因債務而取得債權的債權人相比,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

綜合以上論點,高院法官認為,在保險契約終止前,陳男對保險公司有保價金的確定債權,張婦可就陳男其中一張已判決有保價金債權的保單要求強制執行。全案定讞,保險公司不得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法律界看法不一 尚待達成共識
雖然具有保價金的保險單是屬於要保人的財產,可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債權人能不能直接要求保險公司將債務人的保險解約,把解約金交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一直以來都存在爭議。

從張婦這椿訴訟,就能看出目前司法實務上存在著兩種見解:其中一派法官認為,人身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具有專屬性,因此終止權利完全在要保人,任何人都不得代位終止。且保價金為抽象概念,在契約未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債權。

但另一派的法官則認為,保單解約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本上是類似存款的概念,要保人可隨時終止取得,實質上便是屬於要保人的「確定債權」,因此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至於專屬性問題,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因此不適合擴張解釋。

雖然如今主張不可強制解約的法官為多數,然而,從近期判決發現,傾向以維護債權人,採可強制解約立場的法官愈來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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