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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若遇違法大量解僱,身為勞工的你可以如何自保?

換日線

發布於 2019年12月13日09:44 • 法律白話文國際站/劉時宇

2016 年 10 月,國內本土廉價航空威航停航,一度引發「違法解雇」的爭議;無獨有偶,昨(12)日,遠東航空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本(12)月 13 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此舉意味著遠東航空將大量解雇千名員工。

然而,台北市勞動局此前卻未收到大量解僱計畫書,遠東航空恐已違反《大量勞工解僱法》!讀到這裡,身為勞工的你我或許也想知道:到底「大量解僱」和「一般解僱」有什麼不同?若遇到類似的狀況,又該如何自保?以下,本文將詳細解說《大量勞工解僱法》內容,希望能幫助讀者在了解時事之餘,也懂得保護自己。

什麼樣的情況是「大量解僱勞工」?

首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不是禁止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而是為了避免事業單位任意的大量解僱勞工,因此藉由立法針對大量解僱行為的程序做限制,同時也避免大量且集中的解僱行為,對社會安定產生劇烈的衝擊和影響。

所謂「大量解雇勞工」,依據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的規定,是指事業單位遇到了《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是公司因為併購、改組而需要解僱勞工時,加上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能會構成大量解雇勞工:

圖/換日線編輯部 後製

由以上可以推知,如果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 10 人者,並不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適用範圍內。又依照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勞工」可知,解僱定期契約的勞工,並不用計入大量解僱勞工的人數。而所謂的定期契約,依照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才屬於定期契約。

至於兼職工作者(part-time)是否包括在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但鑒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56 號解釋,認為兼職工作者亦得加入勞保受保護的意旨觀之,似乎應考慮將其列入計算。

雇主需提出「解僱計畫書」並通知主管機關或相關人員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除非遇到天災或是其他突發事件,否則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如果事業單位違反通知義務,依第 17 條規定,將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解僱計畫書。如果期限到了卻仍未提出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直到提出計畫書為止。

依規定,事業單位需要依序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而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

1. 解僱理由

  1. 解僱部門

  2. 解僱日期

  3. 解僱人數

  4. 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5. 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項

事業單位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 10 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如果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 10 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最重要的是,協商委員會中所做出的協議,其效力是會影響到個別勞工的。

「預警通報」制度,適用以下狀況

預警通報制度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另外一個重點。由於大量解僱勞工所造成之衝擊較大,為了避免事業單位無預警地大量解僱勞工而損害勞工權益,依照第 10 條的規定,僱用勞工 30 人以上的事業單位,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圖/換日線編輯部 後製

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 3 日內前往事業單位查訪,查訪時得令其提出說明,或限期令其提供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而依第 19 條之規定,如事業單位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如果屆期未提供者,則可以按次連續處罰直到提供為止。但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有守密義務。

嚴防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跑路」

為加強對勞工的保護,並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立法意旨能夠落實,92 年特別發布了「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禁止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如果有下列表格的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但卻屆期未給付者,勞動部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圖/換日線編輯部 後製

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如下:

1.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1. 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2.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3. 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4. 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5. 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雖然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是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但為了避免有漏網之魚,法律另有規定「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因此,即使沒有掛名,但如果是實際的負責人,經過查證屬實者,也有可能被限制出境。

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為審核限制負責人出境案件,勞動部應成立審查委員會,委員組成分子、任期於該辦法中有詳細的規定,且依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委員與當事人間如果有相當親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以確保審查的公正性。

我是勞工,遇到大量解雇時要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

一、被大量解僱之勞工的應優先雇用

事業單位在大量解僱勞工後,如果有需要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或是於事業單位歇業後,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另外,經預告解僱之勞工,如果於協商期間找到新工作而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該依法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是依協商之結果擇優辦理。而在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二、不應有就業歧視、應該提供訴訟協助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等具有就業歧視的理由解僱勞工。如果違反前述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如果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規定時,應立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的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該要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另外,勞動部於 92 年也頒布了「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針對被大量解僱的勞工,如果有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或是雇主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3 條第 1 項或《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解僱勞工者而訴訟者,得向勞動部申請訴訟補助。補助範圍包括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等;補助對象、標準、申請程序等都有詳細規定,如果有需要的讀者可以多加參考。

希望能幫助讀者在了解時事之餘,也懂得保護自己。圖/遠東航空@YouTube

結語

公司或企業在大量解僱勞工時最常發生的爭議,不外乎是大批勞工失業、資遣費與退休金的積欠等,而這些問題還必須進一步從加強就業輔導與職業訓練的功能等方面著手,方能根本解決。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立法,固然在程序面上加強了勞工的保障,但是要真正落實勞工保護,仍然必須從供給、需求面之勞動市場法制以及勞工保險法制下手,做一個全面性的檢討與規劃,才能夠同時兼顧勞工保護,及企業經營與經濟發展的效益。

執行編輯:賴冠穎
核稿編輯:林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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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換日線授權報導,未經同意禁止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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