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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

中華電信:遠亞併在24GHz以上超頻160MHz應繳回

工商時報

發布於 2022年09月30日09:48 • 林淑惠/台北報導

中華電信副總經理魏惠珍30日出席遠傳電信合併亞太電信聽證會時表示,基於法律的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中華電信認為相關的整併、合作都應符合既有的規範。也因此依據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遠傳電信合併亞太電信案,存續公司在24GHz以上高頻段頻寬達800MHz,超過法規明定上限(640MHz)達160MHz(意即超標25%),已達鈞會釋照單位頻寬,應承諾繳回超標頻寬,方能在業者整併、家數減少的過程中,維護整併後市場業者相互間的公平競爭基礎,提供一個有利我國整體數位市場正向發展的環境。

魏惠珍說,企業的合併係基於市場的發展及個別企業的商業決策,中華電信都謹表尊重,唯當前電信業兩大合併案所涉係屬電信產業重大關鍵性合併案,對於日後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建立影響深遠,因此,中華電信就兩大合併案的關鍵訴求均採一致性的立場,關鍵在於違規頻率超標是否造成頻率過度集中單一業者所涉之限制競爭的不利益,對於頻率超標達釋照單位頻寬者,合併案當事人均應承諾繳回,以踐行法遵義務,讓頻譜資源分配合法合理的基礎下,方能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另外,針對台灣之星副總經理丁憲文提及,對於亞太電讓受900MHz頻譜予中華電信的交易案,只有中華電信例外適用的說法,中華電信再提出說明表示,中華電信被NCC認定「3GHz以下超過3MHz頻寬、6GHz以下超過3MHz頻寬,均未達通傳會歷次釋照單位頻寬,該等頻寬亦未能釋出再予利用,且無頻率集中之不利市場公平競爭情況,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訂定「無頻率過度集中不利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

而台灣大哥大擬合併台灣之星案,低頻超標10MHz已達釋照單位頻寬,與中華電信不足釋照單位頻寬的基礎事實不同,中華電信並不違反第1項避免頻率過度集中單一業者的立法目的,相較「台台併」己構成關鍵低頻頻率過度集中,違背「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立法目的之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狀況。

魏惠珍強調,例外規定的適用必須符合「例外從嚴」、「合目的性的限縮解釋」的法理,中華電信與亞太頻率交易案係符合法律適用原則的。

另外,針對鑑定人提出超限頻譜應給予補償一事,魏惠珍說,是鑑定人依據電信管理法第55條第2項,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得出頻譜繳回拍賣必須予以補償之結論,恐有適用對象的疑義,尚有討論空間。茲就超標頻率繳回之法律意見,中華電信認為較非屬行政程序法126條受益行政處分廢止規範之範疇。

魏惠珍說,電信管理法第55條的立法,係參考美國600MHz誘因拍賣(incentive auction)的運作模式,亦即由主管機關鼓勵非電信使用之無線電頻譜繳回後,再行以拍賣方式釋出供電信業者使用,並從拍賣標金中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給繳回的原使用者,以補償其損失。從該條的立法說明第三點看的出來,為避免如廣播、電視事業等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等規定,所以該條的適用對係針對原非電信用途之無線電頻率,鼓勵使用者繳回後由主管機關重新釋出予電信業者,與這次電信合併案之情形迥異,並無適用之可能性,不然可能會電信業在第62、58、59適用上產生諸多的議題。

中華電信認為,就兩大電信合併案所涉頻段超標造成市場限制競爭不利益的議題,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者,得為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對於本合併案頻率超標所造成的市場限制競爭不利益,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以附條件方式,作為核准合併案之附款,以矯正合併案所可能造成我國行動通訊市場極度限制競爭之不利影響。若合併案存續業者不履行此一附款,條件不成就、則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簡言之,就是存續業者若仍希望完成合併,自應依電信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聲明停止使用該超標頻段,並送備查以完成法律程序,於條件成就後合併案核准生效。就此而言,因為是存續業者依電信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辦理停止使用,故無主管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所謂損失補償之適用。

另外,魏惠珍認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合理補償適用前提在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是以縱依鑑定報告的假設,主管機關有廢止原授予台灣之星頻率使用權之一部(僅繳回超標的900MHz頻段10MHz)之需要,亦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損失補償之必要:因為造成需廢止之原因事實的發生,係受益人之合併行為所導致,而需繳回超標頻譜本即為「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3條(舊法)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新法)所明文揭櫫之原則,僅有在不違反條文之規範意旨,亦即不造成市場公平競爭有顯著危害之情形,才可以由主管機關援引例外規定予以核准。

中華電信強調,台灣大合併台灣之星所造成1GHz以下頻譜超標之情形,在顯著危害市場公平競爭下,本應為法規所禁止之頻譜過度集中情形,且為受益人自身之合併行為所導致,係可歸責於受益人之事由,而且例外超標尚須主管機關核准,是以受益人自無客觀受信賴之基礎,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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