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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無期徒刑假釋犯「回籠條款」部分違憲 這些大法官有話說

太報

更新於 03月16日04:12 • 發布於 03月15日14:08 • 侯柏青
憲法法庭宣示無期徒刑假釋再犯案。侯柏青攝
憲法法庭宣示無期徒刑假釋再犯案。侯柏青攝

憲法法庭今天判決認定,《刑法》對於無期徒刑假釋者的「回籠條款」一律先關滿20年或25年違憲,宣告2年後失效。不過,包括許志雄、陳忠五等8名大法官們紛紛在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中發表意見。

陳忠五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切割系爭規定段落,限縮違憲宣告範圍,未能全盤解決問題。他認為,規定宣告違憲,沒有「改定殘餘刑期」問題,只有「改定再假釋要件」問題,換言之,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該針對不同元素設計再假釋規定,讓受刑人仍有再獲假釋機會。

大法官尤伯祥也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陳忠五加入),他認為,合憲的無期徒刑,不該是讓受刑人一律終生在監獄服刑的刑罰,而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後的殘刑執行目的是「特別預防」讓這些受刑人回籠後一律執行固定殘刑,實為放棄特別預防,因此違反比例原則。

楊惠欽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張瓊文、蔡宗珍加入、朱富美加入),強調規定無期徒刑殘刑的年數為20年、25年,並非恣意為之,而是就「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有期徒刑的可能殘刑期間等相關規範,予以整體衡量的結果。

楊惠欽認為,這種因為無期徒刑經由立法所明文的「固定年數殘刑」,涉及刑的執行,有沒有考量到無期徒刑受刑人遭撤銷假釋的原因而為「層級化」的規定,立法者本有較大之形成空間,即便沒有按照無期徒刑受刑人遭撤銷假釋原因而予以層級化,也不能說是和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查成間欠缺合理關聯。

楊惠欽認為,判決主文理由採用層級化過渡措施的例示,卻呈現假釋期間謹慎守法的受假釋人,必須經過20年,才會讓應執行的無期徒刑得到「已執行的結論」;反而是假釋期間另犯罪的受假釋人,卻因為另案犯的罪不算重罪,反而可以入監服比較短的殘刑,應執行的無期徒刑就屬「已執行」,產生不衡平感。

蔡宗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張瓊文、楊惠欽、朱富美加入),她認為,自從1997年修法(回籠條款),比照之前不採取殘餘刑期制,都算是立法政策考量下的制度選擇。將無期徒刑殘刑規定,如同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年限,歷年來從10年逐步調升為限制下的25年,都屬於正當之立法形成範圍,實難謂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她認為,無期徒刑本質上就是沒有期限的終身監禁,沒有所謂殘刑問題,而該規定建立無期徒刑的擬制殘刑規定,讓假釋者須再次入監時必須服20或25年固定刑期,而不是終身監禁。因此,這個規定實際上是限縮受刑人服刑期間,而不是對於他的人身自由額外獨立的限制。本判決代替立法者為修法設計,即便僅針對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時期,也可能因為缺乏充分配套機制,致使實務運作產生困難。

朱富美大法官則提出(張瓊文、楊惠欽、蔡宗珍加入)部分不同意見書,她認為,受刑人對於能不能假釋並沒有請求權,應該屬於行政機關的職權決定,無期徒刑是最嚴重的自由刑,雖然能假釋,但本質上為終身監禁,本來就沒有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

朱富美認為,撤銷假釋後,該規定並不是定刑罰規定,所定的執行殘刑既未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的刑罰,也沒有加重本案的確定終局裁判宣告刑罰,因此,並未侵害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或基本權,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但她也認為,人的生命有限,無期徒刑受刑人獲假釋前已執行25年,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20年或25年,由於入監事由不一樣,依照現行規定,等到出獄時恐怕已經年邁體衰、垂垂老矣,因此應該允許在兼顧國家刑罰權的實現下,就擬制的殘刑,做為恤刑的特別考量或設計。

她建議,憲法法庭應該在合憲判決中,從人權保障的高度建議立法機關修法,讓立法機關可以選擇降低殘刑或用配合修正假釋條件、修改採固定殘刑或更改為准許與他刑合併計算刑期或其他方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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