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高院更一審宣判,警方透過「M 化偵查網路系統(M 化車)」蒐證詐騙集團恐嚇取財案被認定無證據力,詐騙團成員被判無罪確定。台灣詐騙橫行,但基於人權至上、檢警不得干預秘密通訊自由之故,被視為執法機關辦案利器~M化車,被最高法院判定不具證據力,對於台灣打擊犯罪努力又是一大打擊。
「M 化偵查網路系統(M 化車)」是什麼呢? 為何最高法院會認為透過M化車蒐證不具證據力呢? 以下作一說明:
1.「M 化偵查網路系統(M 化車)」是什麼呢?
「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M化車)」,是一台向以色列購買造價四千至五千多萬元的虛擬基地台。外型跟一般休旅車無異,可根據手機門號IMSI(SIM卡識別碼)、IMEI(手機序號),進行三角定位,找出罪犯藏匿處;起初使用於強盜、殺人、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近幾年詐騙集團犯行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辦案單位也多次出動偵查詐案。
由於傳統的偵查方式,必須透過通保法通訊紀錄調取之方式,向電信公司索取他人手機登錄在電信公司基地台的定位,但其位置相對來說不精確,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出動穿梭在相對人可能出沒的地方,縮小誤差範圍,能更精確掌握相對人之位置,甚至可以精準到哪一棟建築物、第幾層樓,誤差可以縮小到一公尺內,有效找到嫌疑犯。
2.為何最高法院會認為透過M化車蒐證不具證據力呢?
此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案,陳x煒等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姓等人頭收購行動電話 SIM 卡建立人頭門號,再以曾x榆、魏x良之桃園市龍潭區居所為機房,在 104 年 4、5 月間以人頭門號聯繫鄭姓等 5 名被害人,誆稱其等子女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要求交付贖金,致鄭姓等 3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江姓民眾等 2 人經與家屬確認安全無虞,並未付款,而未得逞,檢方以陳x煒等 4 人涉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起訴。
由於台北市警大同分局在偵辦這起詐騙案時,使用「M 化車」鎖定陳名煒集團位於龍潭的機房,進而搜索後查獲陳名煒等人,不過,桃園地院的判決卻以大篇幅說明使用「M 化車」是干預基本權的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認為「M 化車」無證據能力,讓陳名煒等獲判無罪。該案經桃園地院一審被判無罪後,後上訴高等法院改判有罪,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更一審日前宣判,「M 化車」蒐證並未翻盤,4 人仍被判無罪確定。
為何最高法院會認為透過M化車蒐證不具證據力呢?
最高法院更一審與桃園法院認為警方透過M化車蒐證「確定會干預人民權利」,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偵查機關以 IMSI-Catcher 蒐集目標手機之資訊,既然構成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的侵犯,即應有法律干預授權基礎,始能正當化偵查機關的科技偵查行為。M化車模擬電信公司的基地台訊號,誘使目標(相對人)手機向該虛擬基地台登錄,由於M化車可以在道路上移動,每收集到一次目標手機的訊號,即可進行一次定位,因此這種方式會比傳統的電信基地台三角定會更為準確。如果相對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其手機形影不離,探知手機的精確位置,自然也能取得個人的位置資訊,若偵查機關長期以此種方式追蹤目標手機位置,則更能勾勒出個人長期的行動軌跡,涉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鑑於干預屬性不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不得作為 IMSI-Catcher偵測目標手機 IMSI、IMEI 及追蹤定位的法律授權基礎。
換言之,最高法院與桃園地院認為使用M化車侵犯隱私權,其蒐證的證據依法不具證據力,所以罪嫌最終被判決無罪! 法務部則認為法院其實認為「M化車」是偵查工具之一,也認為警方將「M化車」所蒐證的證據與其它搜索證據來聲請搜索票,這部分有證據能力,但判決無罪是因缺乏積極證據認定有罪,與「M化車」蒐證合法性無關。
「犯罪都到外太空、執法還在殺豬公」。雖然法務部在109年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但引發侵害民眾隱私議論,因此暫緩送行政院審查。由於「M化車」、GPS、無人機、空拍機、行動電話軟體定位…等追蹤定位功能的科技設備與技術做為科技執法工具處於「妾身未明」,法院認定不同,就經常被打槍。
由於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不斷翻新,法務部認為應迅速提高台灣檢警科技查緝能量,近期將參酌德國、美國科技偵查的立法例,再度推出科技偵查法新草案送進行政院審議,新草案將研議縮短部分追查位置設備的聲請核准時間,例如GPS原定8週,將修改為24小時至6週的時間,若認為需繼續調查,應陳報檢察官同意後,聲請法官許可..等等。不過,考量台灣科技偵查法包裹太多新科技手法加上台灣大選將至,外界仍質疑該法案可能被濫用侵犯民眾隱私權,甚至政治私用的爭議,立法推動恐怕仍會無疾而終,讓這些科技執法工具仍持續束之高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