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首次發生的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兩家金融控股公司的合意併購案,引發金融法律界的廣泛討論與關注,堪稱為教科書級別的經典案例。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於10月9日同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2/3以上的股東出席、過半數通過「新新併」決議案,代表兩家金控已通過第一關的考驗,將進入第二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及第三關金管會的審查階段,本年度最受矚目的金融業併購案正快馬加鞭進行中。
又新光金控一位大股東反對本件併購案,主張新新併違反了「金金分離」原則,認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及其夫人、新光金控董事長等人,可能透過「關係企業」持股指派新光金四名董事,與台新金控「關係密切」,有潛在的利益衝突問題,另有三位新光金控董事也與台新金控有密切關聯,在新光金控董事會是否已構成利益衝突而未迴避等。
外資股東服務機構Glass Louis在投票建議報告中也提到,新光金控董事會的改革派(意指現在的經營者)似乎與台新金控有密切聯繫,儘管台新金控並非改革派的直接成員,但因台新金控和新勝公司董事長間的家庭關係,雙方存在聯繫,有存在公司治理的問題,現有的合併提案並不符合新光金控或其股東的最佳利益等云云。
台新金控回應表示,吳董事長及其夫人嚴格遵守法規,並未違反「金金分離」的原則,且經過金管會的檢視確認無虞,新光金控合併案的交易相對人為台新金控,並非個別的董事或股東,合併案的換股比例乃一體適用於新光金控的全體股東,新光金控董事及其所代表法人股東不會因為本合併案而有具體權利義務變動,不會因本合併案立即、直接取得不同於新光金控其他股東的權利或負擔義務,故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金控關係人交易決議門檻高
在討論新光金控的董事於新新併議案是否涉及利益衝突時,首應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簡稱「金控法」) 「關係人交易」重度決議門檻的議題,依照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授信以外之交易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特定對象(包括金控負責人、大股東及其關係企業及其負責人、大股東等)進行授信以外的重大交易時,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須經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通過。
金控法第45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故於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與範圍,包括金控董事、組經理、大股東與其關係企業及其董事、大股東等人,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重大交易事項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程序。
所謂「授信以外的交易」,一般係指金控與關係人交易事宜,涉有重大經營性的活動、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資金貸與、重大背書保證及董監事經理人薪酬等事項,新新併案雖未增加或減少個別董事或股東的具體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但是影響到金控法人的權利義務的變更,也涉及到一家金控的資產與營業與另一家金控的整併營運,應屬於處分重大資產事宜,尚無疑義。是以,關鍵在於新新併是否屬於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法人董事(新勝公司、新柏公司等)及其代表人間的「關係人交易」而定。
根據新光金控重訊所揭露的法律關係,乃嘉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浩公司」)指派吳東亮董事長擔任台新金控法人董事的代表人、又同時指派吳董事長的夫人擔任新勝公司法人董事的代表人,而新勝公司又透過子公司新柏公司指派四名代表人擔任新光金控的法人董事的代表人,依照新光金控112年年報,新勝公司為新光金控的第三大股東,亦屬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新光金控達到表決權股份總數應申報的程度,足以說明新光金控與嘉浩公司、新勝公司、新柏公司間具有某種人事控制、從屬關係,具有關聯性。
新光金控關係人交易恐有瑕疵
而依照前述金控法第45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金控公司之董事、大股東與關係企業及其董事及其大股東均屬於「關係人」,是否代表嘉浩公司、新勝公司與台新金控、新光金控間應屬於「關聯企業」或「關係人」?倘若答案是肯定的,新光金控董事會審議新新併案時,由於台新金控與嘉浩公司、新勝公司、新柏公司及具有之人事控制、從屬關係的新光金控間的交易即屬於「關係人交易」的可能性極高,即有金控法第45條第一項關係人交易重度決議適用之餘地。
是以,倘若新新併案屬於新光金控與其法人董事間「關係人交易」,報載新光金控董事會於113年8月22日及9月11日兩次針對與台新金控合併案討論決議時,15席董事全數出席,依前開規定「關係人交易」須經公司董事會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的決議通過;當全體董事出席時,至少應有12席以上董事同意,方能通過該決議。實際上,兩次董事會議中均有3席董事反對、1席董事棄權,贊成票數僅為11席,似尚未達到出席董事3/4以上的法定決議門檻,其決議的有效性恐有疑慮。
結論
新新併案的法律爭議,除了「金金分離」爭議以外,還涉及到董事會重度決議問題。雖然台新金控與新光金控董事會及股東會業已通過該項決議,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中;新光金控的異議大股東仍可能提起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屆時董事會的持股結構及法人董事代表人間的關係,是否通過金控法關係人交易的檢視,影響到新光金控董事會併購決議的有效性,值得觀察。
總的來說,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規範意旨,對於董事會在處理關係人涉及重大利益的交易時,設有較高的表決門檻程序,以確保決策過程的透明、公正和合法,以避免董事會成員在涉及自身利益時干擾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司法機關或主管機關在面對金控公司間的合併時,除考量對金融市場之競爭與安定的影響外,也會相應關注金控董事會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有無發生實質關係人的交易或利益衝突情事,確保金控決策的合法性與公正性,以建立金融資本市場的商業倫理秩序。
*作者為國立空中大學教授、游榮吉基金會董事(推薦閱讀:駱秉寬觀點:新光金控搶親大戰暫落幕,金融業可以從中學到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