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認定,車子動不動有關係。高市朱姓男子酒後發動引擎在車內吹冷氣睡覺,被警方認定酒駕,檢察官援引高等法院一名林姓男子在未熄火的自用小貨車內喝酒,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移動」車輛的事實的案例,將全案予以不起訴偵結;但另有一名新北市溫姓男子酒後坐在機車上滑下山撞傷人,卻被認定有酒駕行為,遭判3月徒刑,酒駕認定判決結果如天堂與地獄。
雖酒駕認定院檢不一,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若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仍須罰鍰3萬至12萬。
高市朱男因酒駕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援引高等法院的判例起因為新北市林姓男子於2017年8月3日傍晚6 時許,駕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路邊臨時停車,當時林未將車輛熄火,還在車內喝酒遭警方盤查。
警方懷疑他酒駕,經吹測達每公升0.57毫克,林被依公共危險罪起訴,新北地院簡易庭開庭時,林男辯稱:當日停車後,才在車內飲用啤酒,和朋友講電話,發動引擎當下是為了吹冷氣,並無酒後駕車行為,判處林無罪。
新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發現員警和林男當下關鍵對話,員警並非因發現林有任何疑似酒駕的駕車行為而上前盤查,僅係林男坐在車內且車輛未熄火而上前關切。
高等法院法官認為,當員警詢問林有無喝酒,林坦認有喝,但林一再強調自己是停車後在這裡喝個2 瓶啤酒休息一下、與人講電話聊天,而現場確實有2瓶啤酒,林亦有和友人講、掛斷電話的行為,車輛引擎雖發動,但手煞車已拉起。
法官認為,就林男案件而言,不能僅因發現林男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檢察官應就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除非檢方能證明被告仍欲駕車離去,或員警蒐證到被告再度移動車輛,林男又如何以此方式造成任何道路安全上之風險,此兩種狀況本不應相提並論,駁回檢方上訴。
但新北市溫姓男子就沒那麼幸運,溫男於2015年7月20日在新北市的山上涼亭與友人飲酒後,坐在未啟動的機車上,以滑行方式直接下山,不慎和葉姓機車騎士擦撞,葉受輕傷,溫被送醫,經抽血換算酒測值高達1.015毫克。
溫男在新北地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騎乘機車係以滑行方式下山,並未發動引擎,且當時機車長年放在山上,火星塞、電池等零件已遭竊,機車並不能發動。法官採信其說詞,判無罪,檢方不服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法官審查,認為溫男機車雖屬老舊,但外觀完整,配備並無遭破壞或遭拆解零件,溫坐在機車上騎乘時有插入鑰匙,且載有蔬果農產品及鋸子等工具,審酌溫當時騎機車是將山上採收的蔬果載運返家,溫辯稱機車不能發動,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高等法院認原審疏未詳查,即認為溫騎機車未啟動引擎順坡滑行,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撤銷原判決,以溫男是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 提醒您:禁止酒駕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