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財

法院淪「討債公司」?八類保單將不得強制執行

現代保險雜誌
發布於 07月01日08:15

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壽險保單,到底算不算要保人的財產?過去在司法實務上的見解,相當分歧。

直到二○二二年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裁定,採取「肯定」見解,認同「保價金可以強制執行」的主張,確立了「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的財產」,也替長期以來「保險解約金是否可作為強制執行處分」的爭議,暫時劃上休止符。
事實上,在大法庭作出統一裁定之前,判決實務上,大多以高等法院二○一六年提出研討審查意見,採取「否定」見解。

總的來說,贊成「保險契約可以強制執行」的人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反對者則認為,若「保險契約可以強制執行」,則會對利害關係人權益保障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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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保險法》
八類保單將免強制執行

然而,自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裁定,統一解釋「保單也可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後,資產公司紛紛出手,導致近兩年債務人保單遭扣押的數量大幅增加,有部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價值甚低的保險契約,也遭到強制執行解約,有立委形容這簡直是「殺雞取卵」。

根據統計,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新收案件數量,二○一九年為一四六萬件,但大法庭作出統一裁定的隔年(二○二三年),累積已達一九三萬件,債權人申請保單強制執行案件激增,且因為壽險公司的總公司皆位於台北,導致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兩院的民事執行處案件量暴增,今年累積新收案件為將近十二.八萬件,較去年同期增加近五成,導致基層司法人員不堪負荷,造成司法體系過勞、保險公司惹民怨、被保險人權益受損的三輸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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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金管會於今(二○二四)年六月初發布《保險法》修正草案,建議將保額一百萬元以下的人壽保險、健康險與意外險等八類基本保障,列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並增訂「介入權」,也就是當要保人、受益人不同人時,例如父母幫子女買保單,萬一保單被強制解約,受益人權益受影響,基於事故發生後的保險利益,受益人取得要保人同意並與債權人協商(部分還款)後,可將受益人變更為要保人,讓保單不會遭到執行強制。

介入權
允許保單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及「與要保人有保險利益者」,這三種人都可行使保單介入權,替債務人保單「贖身」,等於替債務人還債,成為該張保單的要保人,享有要保人的權利義務,可以繼續繳費、解約、借款、或變更受益人。
舉例來說,要保人(父母)欠債1,000萬元,有一張解約金2,000萬元壽險保單,該張壽險保單可能被迫強制解約、拿去還債。若在「介入權」制度之下,要保人(父母)可在收到保單扣押命令後,由被保險人、受益人(如子女)行使保單介入權,成為「新要保人」,保單繼續有效,是一種保障受益人的做法。

金管會保險局公布《保險法》部分修正草案的兩週後,司法院隨即發函「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列出以下「不得強制執行或作成終止契約之處分」的保險契約: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
二、壽險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②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足已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券人之債權額
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2016年高等法院採取「否定說」3個理由

❶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公司
人壽保險的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的必要而依法提存,且為限定使用目的的資產,不是要保人(即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自然也不屬於要保人的債權。

壽險解約金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
終止壽險契約的解約金,是「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的義務。如果債務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就沒有解約金債權的存在,而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的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
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的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也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資料整理:《現代保險》雜誌

保額一百萬以下免執行
金管會公布算法

不論是金管會《保險法》部分修正草案或司法院公告的執行原則,基本上都不具絕對的效力;換言之,在《保險法》部分修正草案正式完成修法之前,現階段法院在處理保單強制執行案件時,依舊有個案判定的彈性空間。

而外界對於金管會所列「保額一百萬以下保單」及「解約金十萬元以下保單」可免強制執行,頗有微詞。對此,金管會的解釋是「國人壽險有效契約平均保額為八十八.五萬,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明訂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的壽險保額為一百萬」。

至於解約金為何訂為十萬元,則是基於「國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微二十.二萬元,半年基本生活費即約十萬元,另參酌直轄市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明訂壽險契約單筆解約金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2022年最高法院統一裁定「肯定說」2大論點

❶契約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
根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的保險契約終止權,可依據要保人地位變更而移轉或繼承,目的在於取回解約金。因此,涉及要保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利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性的權利。《保險法》第28條也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公司可以在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

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也明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其中一方當事人尚未完全履行,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因此,破產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時,具有終止要保人所訂壽險契約的權利。

壽險保單被扣押,即喪失「契約處分權」
要保人對壽險契約,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這是要保人所擁有的財產權;而既然是要保人的財產,就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也可以終止壽險契約。而當要保人(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之後,就喪失「處分權」,基於「換價清償債權」的目的,執行法院可以終止契約,將其扣押權利金錢化,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下,對契約進行必要、適切的處分。

資料整理:《現代保險》雜誌

以「保險金額」為分水嶺
學者:恐增未來修法難度

「財產的類型非常多,法院在決定要不要強制執行的時候,本來就應該去考量每一種財產所具有的特殊性,」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陳俊元觀察,以目前主管機關公布的修正草案,傾向依據保險契約的類型以及保險額度,去論定保單是否可以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以美國為例,主要採取「基本豁免」的概念,「就是基本保障的部分可以豁免、可以不要被強制執行,但如果是超出基本生活所需的、異常高額的,就不能免除執行,」陳俊元以美國情況分析,主要會以保價金來判定,「美國很大,每個州的生活水準不同,有些州免除強制執行的保價金額可能換算新台幣五、六百萬,有的州可能十幾二十萬,每個州有自己訂定一個金額,低於該金額就能免除保單遭強制執行。」

儘管保險被視為一種財產,但因保險契約具有特殊性,功能是為了照顧受益人、保障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陳俊元建議,不一定要將具體的金額列入《保險法》,可授權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不得扣押」,避免未來因為基本生活所需額度變動,又必須再次修法,此外,這樣的規定並不是要剝奪法官的個案判斷空間,而是以一個社會普遍可接受的最低額度作為基本保障,其他的仍由法官個案判斷是否暫時豁免執行 。

金管會 司法院 各自為政?
學者:修法前 效果有限

然而,不論是保險局提出的修法草案,或是司法院發函的原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主任委員兼任總經理羅俊瑋認為,都有可以討論優化的空間。

依據金管會提出的《保險法》修正草案,羅俊瑋認為,用保額來決定是否可作為解約標的,可能產生問題,「舉例來說,儲蓄險的保險金額很低,保額可能十萬元,但他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非常高的,」他強調,應該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依據,而非保額,「健康險、傷害險,就算保額超過一百萬元,但因為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就應該不能被強制執行。」

羅俊瑋強調,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是金額甚低、牽涉第三人權益的保險契約,自然需要更謹慎判定。

至於司法院發布的原則指引,「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計約(主契約)十,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這樣的意思是,只有壽險才可以做為解約標的嗎?但問題是,現在很多健康險也是主約,那健康險到底是作為附約才不能解約?還是健康險是主約也不可以解約?」羅俊瑋指出,目前實務上,不論主約附約全可能被解掉,依六月中旬司法院所發函提出的原則內容,確實不夠明確。

諸多學者都提出質疑,法官判決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認為保險局作為行政機關,以修改《保險法》之名,對司法機關進行「行政指導」之實,恐怕不具正當性,更有學者直言,「法官甚至可以連看都不看」。

可想而知,在《保險法》正式修正之前,被送進法庭的各種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案件,還得爭論上一陣子。

8類保單有望「免除強制執行」

①財產保險契約
②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③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④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台幣100萬元額度內者
⑤前4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⑥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⑦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台幣10萬元額度內者
⑧前2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額度內者

資料來源:金管會

留言 1
  • 沈志成
    中華民國政府不思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只會幫債務人躲債,這還有天理嗎?要不要請這些坦護債務人的民意代表,幫債務人還債?
    07月17日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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