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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

保費繳完算「期滿」?差 1 個字,理賠金竟砍半!

Money錢雜誌

更新於 2019年08月21日09:39 • 發布於 2019年08月21日02:22 • 保經大仁
保費繳完算「期滿」?差 1 個字,理賠金竟砍半!

 

保費繳完,保險公司卻說還在「繳費期間」?

 

新竹的胡先生投保某人壽保險公司的癌症險,保單項目寫著癌症發生在「繳費期間以內」賠 3萬,「超過繳費期間」賠 6萬。

胡先生繳完最後一年保費後發生癌症,但保險公司卻以「繳費清償不等於超過繳費期間」來拒賠,這樣合理嗎?

 

PS:此篇僅為大仁個人看法,為學說上之討論並非絕對的答案,以下僅供參考,提供另一種不同觀點的看法給予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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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爭議其實很簡單:

(1)83年 11月 28日,年繳,二十年期保單。

(2)102年 11月 29日繳完最後一期保費(保費已全部繳完)。

(3)103年 10月 31日診斷罹患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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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在於「超過繳費期間」是以哪個時間點認定?

 

(1)103年 11月 27日止(繳費期間終止為二十年屆滿)

(2)102年 11月 29日(繳費繳完就開始起算)

如果是(1)來認定,那癌症就是發生在「繳費期間以內」:理賠3萬

如果是(2)來認定,那癌症就是發生在「超過繳費期間」:理賠6萬

 

條款沒有定義,雙方各說各話

 

保險公司主張(1)才是「繳費期間屆滿」,只願意賠3萬。

胡先生主張繳完保費就算「超過繳費期間」了,應該理賠6萬。

最後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主張合理,賠3萬。

不過對此結果,大仁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才會產生這篇)

在談賠不賠之前,你要先瞭解一個基本概念

保險契約的條款跟保費都是由保險公司「單方面」設計的,一般保戶根本不可能去跟他們談論「這個條款應該怎麼寫」,我們只能夠選擇「要保還是不要保」。關於這點請延伸閱讀:《你一定要知道的保險帝王條款!》

 

大仁簡單講一下法官對於此案件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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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認為條款的「繳費期間」沒有疑義,就是二十年。

(2)保費分繳別,並不會改變「繳費期間」。

(3)條款都是雙方合意訂立的。

(4)條款如有不合理的地方,那是另外一件事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

大仁對於法官的專業絕對敬重,但對此判決的看法卻無法苟同。

以下將一點一點分析,為何此判決很可能是有爭議的(以下僅供參考)。

 

(1)法官認為「繳費期間」沒有疑義,就是二十年

 

首先在每份保險契約的開頭都會有「名詞定義」,簡單來說就是針對保單的一些特定名詞做解釋,以免發生爭議。

例如醫療險就會有針對「疾病」的定義,而傷害險就會有針對「意外」的定義。

然而在本次爭議的條款中並無明確定義「繳費期間」為何,這就是產生最大爭議的地方。

如果保險公司的設計條款時已經明確將「繳費期間」定義寫清楚,大仁相信絕對不會有今天這樣的爭議。 

以下為大仁隨機找尋針對「繳費期間」有定義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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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三個條款我們都可以很清楚的判別「繳費期間」是指什麼意思。

依照正常的邏輯來看,大多數人應該都會認為:「我保費都繳完了,當然就已經沒有所謂的繳費期間啦。」

這就是保險公司本來就應該做到的,避免條款文字產生「疑義」。

如果條款文字並無定義而產生疑義時,當然要對被保險人做有利的解釋。

因此法官沒有採用保險法第54條來保護被保險人,大仁覺得相當遺憾。

 

(2)保費繳別,不會改變「繳費期間」

 

法官說繳別並不會改變繳費期間,這點大仁也同意(這邊說明清楚一點,我同意的是繳別不會改變「保險期間」,要順著下面那句才會明白)。

但我認為法官是將「繳費期間」跟「保險期間」給混為一談了。

首先說明「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通常是指保險公司計算保費的期間,即使保單為二十年期,保險公司精算大多以「一年」一期為計算標準,進而計算下一年的保費,因此對於二十年期的保單,它的保險期間就是二十年(二十個一年)。 

不管是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確實都不會因為繳別的長短而更改「保險期間」,這點要先說明。 

然而判決卻將「保險期間二十年」,跟條款沒有定義的「繳費期間」做類推解釋,此點是有爭議的心證。

 

(3)條款都是雙方合意訂立的

 

保險普遍都是定型化契約,一般保戶根本無從去訂立契約條款,只能夠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去設計,若依照法官的「條款都是雙方合意訂立的」說法,試問有哪份保險契約不是雙方合意的?

正因為如此,所以才要保險法第54條跟保險法第54-1條來保護被保險人啊!

 

(4)條款如有不合理,那是另外一件事

 

這是讓大仁感到最無奈的一句話。

條款有不合理的地方,不是應該由法官採用保險法來判斷嗎?怎麼會說是另外一件事?

正是因為有兩種解釋的可能產生疑義,才會有今天的爭議不是嗎?

如果保險公司一開始就定義好「繳費期間」,還會有此紛爭嗎?

大仁隨機挑了兩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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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存保險金的領取為例,上面兩個條款就是完全不同的結果

第一個是「繳費期間內」算1.9%,「繳費期滿後」算2.6%。

第二個是「繳費期間內」算5%,「繳費期間屆滿後」算10%

 

第一個條款「繳費期滿後」並不含當年度(也就是繳完那一年不算)

第二個條款「繳費期滿後」含當年度(也就是繳完那一年就算)

同樣一個名詞條款,卻產生兩種不同的解釋。

 

如果今天只寫「繳費期滿後」給付生存保險金,請問「當次期滿」要不要給付?

有或沒有,寫清楚嘛! 

在設計上本來就應該避免可能發生的爭議。

保險公司條款設計漏洞,卻由保戶承擔不利的結果,這是非常糟糕的。

 

更糟糕的是,被保險人維護自己的權益上訴法院,卻得到如此回應。

坦白說大仁對於此判決相當失望(但仍尊重法官的專業,個人自由心證不同)。

失望的點在於,為什麼連到了法院都沒辦法守護自己的保單權益?

這個爭議會出現,不就是因為保險公司條款沒寫清楚嗎?

 

結論

 

大仁對於這個判決已經分析得很清楚了。

在「繳費期間」條款文字沒有明確定義下,應該對被保險人做有利的解釋。

不過此判決被保險人並沒有上訴,所以無從看到更進一步的結果,十分可惜。

從這個爭議來看,條款的定義真的很重要,一份保險契約如果能夠將條款擬定清楚,就能夠避免後續可能發生的不必要爭議。

 

本文由淺談保險觀念專欄作家-保經大仁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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