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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部分錯誤】網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拍板通過定案提交修法.吸毒除罪.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處置~」?

台灣事實查核中心

更新於 2019年12月09日08:46 • 發布於 2019年12月09日07:41

網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拍板通過定案提交修法.吸毒除罪.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處置~」,經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目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刑事犯罪。

二、此修正草案無涉「除罪化」,而是刑事司法上的「轉向處分」。

三、此修正草案使緩起訴之條件呈現多元面貌,使檢察官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寫悔過書、罰款、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若仍無法防止再犯,毒品犯罪人將面臨緩起訴撤銷,仍有可能面臨刑罰。

因此,此傳言稱修正草案為「吸毒除罪」,並不正確;提及吸毒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則是片面事實。為「部分錯誤」訊息。

背景

行政院會2019年11月7日通過法務部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社群平台開始流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拍板通過定案提交修法.吸毒除罪.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處置~」。

圖1:網傳訊息擷圖

圖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第24條/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製表

查核

爭議點一、此草案可以視為「吸毒除罪」嗎?

查核中心採訪元貞聯合事務所律師黃旭田及政大法律系教授許恒達。

(一)黃旭田:

本次修正無關施用毒品除罪化,本次修正涉及的是刑事司法的轉向處分(diversion),也就是當事人因觸犯刑事法律而接觸刑事司法系統,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以離開刑事司法系統,以其他處遇(註1)代替刑罰。

所謂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是將原本為刑事犯罪之行為,修正為非刑事犯罪。然而轉向的前提為刑事犯罪,除罪化與轉向處分的前提不符。

圖3:轉向處分說明與除罪化比較/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製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刑事犯罪,故不符「吸毒除罪」的定義。

轉向處分可謂「除刑不除罪」,依然有罪名,只是直接矯正、治療。假若如傳言所說的「除罪」,完全不需要強制矯正、治療。

在立法史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揭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初犯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代替原有之刑罰。此草案定性為「除刑不除罪」。

(二)許恒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吸毒仍構成施用毒品罪。此修正草案無涉「除罪化」,而是使犯罪刑罰的制裁不會成為優先考慮的處遇方法,而是採取其他更多元、有效的處遇手段。

若轉向處分仍然無法防止再犯,毒品犯罪人將面臨緩起訴撤銷,仍有可能面臨刑罰。

綜上所述,傳言指出此草案版本為「吸毒除罪」,並不正確。

爭議點二、此草案「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處置」,是否屬實?

(一)本次修法放寬緩起訴處分所得搭配使用之遵守或履行事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內容如下: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圖4:本次修正草案內容與現行條文對照/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新聞稿

(二)黃旭田:

上述條文確實包括「治療和寫悔過書」,但「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處置」的說法並不精準,實務上還可以要求當事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勞務。檢察官實際上為緩起訴處分時,會搭配之遵行事項為何,仍須視檢察官之具體決定。

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註2),即施用毒品者可以不被送進監所、看守所進行勒戒、戒治,而是由檢察官作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當事人須定期至醫院看門診,完成戒癮治療。然而實務上有時流於僵化、不符當事人最適處遇。 

因此草案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以及放寬可能之遵行事項種類,應有助於改善上述實務問題。

(三)許恒達:

很多犯罪都可適用緩起訴,其功能在於透過檢察官,讓較輕微的案件無需進入矯治體系,如公然侮辱、過失傷害等輕罪。若都讓當事人入監,恐增加監所負擔,因此只要當事人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緩起訴負擔——寫悔過書、做公益服務、支付公益機關一定價金等——檢察官就會作出緩起訴處分。

萬一上述方式效果不彰,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當事人依然有可能被起訴、入監服刑。我國整體對抗毒品犯罪的機制,通常先採用緩起訴附戒癮治療的方式,如果施用毒品的人不配合或又有再犯情事時,才會動用刑罰來制裁施用毒品之人。

綜上所述,傳言提及吸毒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為片面事實。

爭議點三、入監是否能避免吸毒者再犯?

(一)黃旭田:

從再犯率始終偏高可以推知,改善行為人如果只靠監獄的隔離,效果有限。大部分能夠順利重返社會的毒品施用者,都有獲得家庭、朋友支持。如果沒有轉向處分,將其一律送進監牢,目前教化效果有限,且入監後家庭支持弱化,出獄後容易被貼標籤,其實不利於毒品使施用者重返社會,過正常生活;若不能被社會所接納,往往又會再犯。

(二)許恒達:

吸毒背後因素涵蓋社會、文化、經濟等層面,核心問題並不是直接處以刑罰,而是要解決犯人的成癮性等問題,否則即使將毒品犯罪人抓去關,刑期結束後往往容易因為社會不接納、無經濟能力,導致犯罪人又回到朋友圈裡繼續接觸毒品。因此在刑罰之前,才會採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盡可能讓毒品犯罪人禁斷毒品接觸,展開新的人生。轉向處分功能在於更有效針對個人犯罪成因展開矯治,假如實施轉向處分就能解決吸毒者成癮性等問題,沒有實施刑罰的必要。
施用毒品屬於自我傷害、侵害社會程度較不嚴重的犯罪,透過刑罰的處遇對於這種自傷行為而言沒有太大意義。因此,國家採取比較嚴謹的態度,適當介入,謹慎地控管刑罰的使用,才是比較正確的作法。

結論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目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刑事犯罪。

二、此修正草案無涉「除罪化」,而是刑事司法上的「轉向處分」。

三、此修正草案使緩起訴之條件呈現多元面貌,使檢察官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寫悔過書、罰款、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若仍無法防止再犯,毒品犯罪人將面臨緩起訴撤銷,仍有可能面臨刑罰。

因此,此傳言稱修正草案為「吸毒除罪」,並不正確;提及吸毒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則是片面事實。為「部分錯誤」訊息。

註解

1)「處遇」的意思其實「是類似一種執行的措施」,像附命戒癮治療就是一種處遇、罰款、悔過書或勞動服務也都是所謂多元處遇的可能態樣,通常在毒品案件中討論到處遇時,都是在探討什麼樣的「方式」,可以真正解決再犯的問題。

2)「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指的是檢察官讓你緩起訴,但是命令你要要去完成戒癮治療。如果沒有完成或完全沒去治療,檢察官是可以撤銷緩起訴再繼續追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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