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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場案|判詞】官推翻「羊村案」裁決 裁「罔顧煽動後果」也可入罪

獨立媒體 inmediahk.net

更新於 08月31日08:50 • 發布於 08月31日08:50 • 獨媒報導

【獨媒報導】《立場新聞》母公司、前總編輯鍾沛權及前署任總編輯林紹桐被控「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成,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裁定涉案17篇文章中,11篇具煽動意圖。本案為首宗涉傳媒被指煽動的審訊,就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具煽動意圖,郭官在2022年的「羊村繪本案」曾裁定被告須「蓄意煽動」才可入罪;惟他在本案推翻兩年前裁決,認為「不能有效維護國家安全」,並將犯罪意圖擴至「罔顧煽動後果」也可入罪,認為準則既可有效維護國安,亦可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權利。至於辯方就煽動罪合憲性的爭議,認為須證有實際國安風險等才能入罪,法官引譚得志煽動案上訴庭裁決駁回,指言論被裁定具煽動意圖,必然視為對國安造成潛在破壞而須制止,毋須再考慮實際國安風險。

辯方爭議條文字眼含糊 官:上訴庭裁合憲

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有不同法律爭議,包括控方是否須證明有關刊物構成國家安全實際風險;發布煽動刊物罪所須的犯罪意圖;以及執行相稱性是否適用於本案。

辯方認為,煽動罪條文中「憎恨」、「藐視」、「離叛」、「不滿」等字眼,令煽動意圖定義含糊主觀,適用範圍過於廣泛及恣意,認為控方須證發布者及刊物具意圖煽動公眾騷亂或動亂,及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實際風險才能入罪,否則限制言論自由便變成不合理及不必要。

法官引譚得志煽動案上訴庭判詞,裁定字眼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屬合憲;又指相關字眼不能憑空應用,須整體考慮案中實際情況,尤其顧及防止煽動言論對國安造成潛在破壞的罪行目的。官又引上訴庭指,煽動罪目標禁止的是意圖挑動公眾情緒,致產生「強烈」敵意及不滿等情緒,從而煽惑他人否定或質疑政權合法性,意圖「嚴重」破壞政府權威等言論,認為相關字眼「不是過於廣泛或恣意」。

官:矯正錯誤辯護理由 明顯不適用於無客觀基礎言論

就《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提供的辯護理由,即指出政府措施、憲制、法例或司法上的錯誤,目的在矯正錯誤,並不構成煽動意圖。法官認為,該條明顯不適用於無客觀事實基礎、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的言論。而由於上訴庭在快必案已裁定,普通法煽動罪元素不適用於香港成文法煽動罪,故拒納辯方指,須證明刊物和發布者具意圖煽動公眾騷亂或動亂。

官:毋須考慮是否有實際風險

就控方須否證明涉案行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實際風險」,郭官續引上訴庭指,維護國家安全須同時平衡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而構成罪行言論必須對國家安全、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法官指,當言論被評定為具煽動意圖,必然已考慮相關實際情況,視為對國安造成潛在破壞,須要制止;加上所指意圖是嚴重破壞政府權威,而上訴庭亦指聽眾是否被挑動也沒有關係,因此只要刊物被裁具煽動意圖,便不須另外再考慮是否構成實際國安風險。

官推翻「羊村」裁決 裁發布者僅「罔顧煽動後果」亦可入罪

就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具煽動意圖,法官郭偉健在「羊村繪本案」中,裁定控方須證明發布者本身有煽動意圖,「蓄意煽動」(specific intent)才能入罪。控方不同意,認為發布者知道文章具煽動意圖,甚至不預期文章有煽動效果,亦可罪成。

郭官指,「本席在過往案件作出的裁決沒有約束力」,他必須根據控辯陳詞和所有新增案例,就這個議題再次裁決。他引快必案的上訴庭裁決,提到煽動性言詞可導致煽動行為或活動,危害國安、公共秩序或安全,而訂立煽動罪目的是避免這種「潛在的不良後果」。在此情況下,郭認為自己早前在「羊村繪本案」的裁決,即發布者須蓄意煽動方可罪成,不能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因為即使發布者罔顧煽動後果,只要並非蓄意煽動,罪名便不成立,「有違其預防性質」。

郭官指,「經重新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平衡,是要求控方證明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蓄意煽動,或明知刊物具煽動意圖但仍罔顧後果將它發布,便可裁罪名成立,意味發布時「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而明知犯險」,便需承擔罪責。法官認為,此準則「既可有效維護國家安全,亦同時可適當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

官:言論評定對國安造成潛在破壞 定罪自然合憲

至於「執行相稱性」測試是否適用,法官重申當言論被評定為對國安造成潛在破壞,及意圖嚴重破壞政府權威而須制止,「定罪亦自然符合執行相稱性,不須另作考慮」;又指終院在8.18流水式集會案確認,當法庭應用合憲條文考慮被告是否有罪,不須另外考慮定罪是否符合執行相稱性原則。加上終院上訴委員會在處理譚得志上訴許可申請時,無就煽動罪條文違憲的論點批出上訴許可,因此裁定辯方憲制挑戰失敗。

官:法例無要求傳媒遵專業守則 危國安就會受限

此外,辯方就新聞界職責及角色,引述英國廣播公司(BBC)、香港記者協會等專業守則,又列出歐洲人權法庭等案例,指傳媒有責任傳遞與公眾利益事項有關的資訊和觀點,否則新聞界便不能擔當監察政府的第四權。

法官認為,在考慮傳媒發布言論時,唯一限制就是須遵守《香港人權法案》第16(3)條行使意見和發表的自由時,附有「特別責任和義務」,包括「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法官指,香港法例無訂下法定要求,指令傳媒遵守哪個專業守則,亦無法例限制傳媒不能成為政治或倡議型平台,「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言論或刊物就會受到限制」。

引歐洲人權判例指思想市場能被言論扭曲

法官又特別提到辯方引用的歐洲人權法院判例,當中提到對新聞工作者的保障,受制於須真誠行事(acting in good faith),又強調驗證事實和保持公正的重要性,即使作出價值判斷也必須有足夠的事實基礎。法官並指,「值得注意的是,現代的宣傳不會倚靠整套謊言而是夾雜事實」。

法官指,就鍾沛權作供提及編採方針和原則,法庭不需裁定是否正確,只有一點要提出,就是鍾強調的「思想市場」理念「有它的限制」。法官續引述2024年一則歐洲人權法院判例Graham William Phillips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Commonwealth and Development Affairs,提到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的貢獻,建基於一個有效民主的自由思想市場,而「該市場能被言論本身扭曲(That marketplace can be distorted by speech itself)」。該判詞又指,網絡上假帳戶、網軍、機械人(bots)等,可令真誠的自由言論淹沒,並隨獨裁者或權勢者等所想,由不誠實的論述取代。政治宣傳和假資訊,尤其在戰時,可侵蝕民主和國安,能損害民主社會的基石,亦是現代戰爭武器的重要一部分。法官未有就案例作進一步闡述。

案件編號:DCCC26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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