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咁大件事冇人講?」支聯會拒交資料案上月底審前覆核,控方向法庭申請公眾利益豁免權(PII),即不向辯方披露部分證據或資料,以免損害公眾利益,那些資料包括支聯會是哪一個國家的代理人和相關證據等等。PII申請仍有待4月處理,有可能會以閉門形式進行,只有法官和控方一對一的聆訊。在坐不滿的記者席上,仍然有我們幾個零星記者被震撼了,滿腦疑問:被告在不知道控罪詳情下怎樣蒐證?怎樣抗辯?如何達至公平審訊?
2022年1月25日,亦是鄒幸彤生日翌日,我匆匆來到西九裁判法院,見冷冷清清的街道有很多警員巡邏。很久沒有到法庭聽審,之前一直忙工作,到現在新聞平台一一被殺了,我又成為很自由的自由身記者。行家叫我快來,開庭了還剩下很多記者籌,保安姨姨也問記者到哪裏去了。我們又應如何向姨姨解釋?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第二次審前覆核,前副主席鄒幸彤與常委共5人因拒絕向國安處提交資料,被控違反《港區國安法》的《實施細則》附表5,「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
遲到的我,來法庭時已見鄒幸彤在被告欄中陳辭。感覺她清減了,束着馬尾,想起她常說要在沒有自由下「自由選擇自己的髮型」。她陳辭時說,支聯會被指控作為外國代理人拒絕提交資料,但差不多5個月的時間,控方仍未指出支聯會是什麼國家或組織的代理人,而她早前向律政司發信要求相關資料,律政司卻嘗試申請公眾利益豁免權( PII,Public Interest Immunity)來為資料保密。
支聯會是誰的代理人?
本身是大律師的鄒幸彤一口氣地說:「我們連自己是誰的代理人也不知道,我們如何抗辯?我並不是要求他們披露機密資料。我是要求知道他們指控我們是哪一個的代理人。哪一個政府?哪一個政治組織?我們是普京的代理人?還是XXX(聽不清)的代理人?我們有接受他們資助?我們有受他們指揮?這全是Schedule 5列出的法定要求。我只是想知道控罪,如何會是PII?如果我們是代理人,我們怎會不知道自己的領導(Principal),但控方現在說我們不被批准知道?這對法庭審訊很重要,假設指我是普京的代理人,我也要找他作供!在這情况下,我完全不清楚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已經5個月了,我們仍然不知道我們是誰人的代理?」
她以英文發言,說得有點激動,口罩也跌下來,眼鏡也是霧氣。法庭的中文傳譯又輕聲重複她的說話一次,迴盪着整個法庭:「控方把所有事當作PII是完全不公平的。他們需要定義PII的範圍。如果連案情也是PII,我們怎樣進行審訊!?」回應她的,是一陣的沉默。
署理總裁判官、國安法指定法官羅德泉問控方可否提供資料。控方代表、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表示,他並非指出這些資料存在或不存在,但如果要控方提供,則相關資料涉及PII。控方並申請將案件押後以處理PII,暫未決定是否申請閉門聆訊,案件押後至4月6日及7日再訊。
問答間,我一直盯着鄒幸彤的反應,看她口罩以外的表情:有幾多憤怒?激心?挫敗?氣餒?她卻像發現了我的注目,勉力地向記者席一笑(而我們並不認識)。散庭前,旁聽席響起一聲又一聲的生日祝福,她更展現甜蜜的笑容,我感受到她那一刻真誠的快樂。
什麼是「公眾利益豁免權」?
散庭後我一直思考PII對審訊的影響,這不僅是鄒幸彤或支聯會案,更關乎公平審訊是否得以實踐。翻查律政司的《檢控守則》,第12.5段解釋了「公眾利益豁免權」,指如果披露一些材料(例如線人臥底的身分或一些保密資料),有可能損害政府運作和調查,或一般公眾的利益,均可以「公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向辯方披露。守則指:「一方面要對被告公平,另一方面要保障公眾利益,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有時候,應請求法庭就這些爭議作出裁決。」
例如2019年11月,灣仔一單位被搜出大批汽油彈,拘控4男1女。部分警員證人因PII獲頒匿名令。又例如2019年12月港鐵銅鑼灣站,有美籍銀行家被控普通襲擊及襲警兩罪,他質疑涉案警員使用過分武力,要求控方披露警方內部武力指引,控方同樣申請PII獲批,毋須披露。
不過,假設申請PII的資料是案情的重要元素,打個比喻,像告你串謀但因公眾利益不能披露你跟誰串謀?或告你打劫但不能披露打劫誰?被告應如何蒐證和抗辯?相關資料又是否不容辯證下獲法庭接納?法庭又應如何按《檢控守則》平衡「對被告公平」及「公眾利益」?
鑽石劫案的線索
這些問題竟可在一宗鑽石劫案中找到線索。2016年3月18日,下午2時06分,一名從事鑽石批發的印度商人,將總值約20萬美元、超過1000卡的鑽石放在斜孭袋裏,下車後獨自步入紅磡民裕街的小巷,準備到買家的辦公室。路上,他突然被硬物重擊後腦,跌倒在地,再被毆打及搶去斜孭袋。整場劫案只有15秒。閉路電視見到,兇徒有至少7人,有人逃走時更在樓梯跌一跤。
一個多月後,警方派臥底假扮買家,由線人Mr.X安排會面。地點是當年九龍灣Megabox的CEO卡拉OK店。臥底警員作供說,3名被告在會面中展示部分鑽石,並直認是他們打劫得來,有人逃走時還在樓梯跌倒,拚了命才劫到鑽石。警方之後在酒店交易時拘捕3人。
3名被告觸犯「處理贓物罪」,人贓並獲,但打劫的是否他們?3名被告均否認行劫,亦否認臥底警員的指控。辯方陳辭指被告無可能在陌生人面前自認打劫,亦無可能自認賊贓貶低鑽石價錢,質疑臥底警員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捏造證供以圖入罪。有出席當日會面的線人Mr.X便成為關鍵證人,不過由於控方為保護線人身分,申請了PII,甚至沒有向Mr. X錄取證人口供。
公平審訊的憲制權利
3名被告受審後被裁定搶劫罪罪成後上訴,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法官麥偉德以及薛偉成,在2020年4月頒布判辭,指批准PII的理據並不充分,法官需要看過Mr. X的準確及完整口供,才能決定不披露資料會否對被告的審訊不公,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發還重審。最終3名被告於重審中只涉「處理贓物罪」被定罪。
3位法官的判辭清楚指出維護公平審訊的重要,第93段:「 PII 申請要能符合控方披露資料的責任以及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憲制權利。」(註1)第94段更訂明處理PII申請要考慮的3條問題,寫明如果影響被告獲得公平審訊,控方要考慮在不損害重大的公眾利益下披露資料,否則只有撤銷控罪(註2)。
判辭寫得正義凜然,鏗鏘有力,望現實皆為如此。國安法的案件是否也有公平審訊的憲制權利?我認為當然有喇!一定係,無除非唔係!也先戴頭盔,作為一個業餘的法庭記者,我只是濫竽充數。可悲是香港愈來愈少法庭報道,亦愈來愈少受訪的律師。不過,總有有心人,這篇報道便承蒙很多記者和大律師賜教。大家都不想因「公眾利益」而損害了公眾利益。
後記:寫文後我發夢好朋友被捉了,他長期病患文弱書生,晚上經常冷得扎醒。怎知道一班好人找上了他,還赤膊帶他一起做運動健身。我在夢中見到他腰果眼的笑,希望好人真的會有好報……
註1
93. Addressing all the issues raised by this ground of appeal requires us to set out in a step-by-step way when a PII claim needs to be made, how it is to be made and whether, when such a claim is made, the law distinguishes between an informer in the strict sense whose assistance to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s is limited to providing only information and doing so in confidence, and a person who assists the law enforcement agency by actively participating in its investigation.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explain how a PII claim dovetails with the legal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prosecutor’s disclosure duty and a 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fair trial.
註2
94. Essentially there are three questions. They are:
(i) is the information which the defence requests disclosable, that is, is it caught by the prosecutor’s common law disclosure duty;
(ii) if the answer to (i) above is “yes”, is the claim to PII in respect of the disclosable information established; and
(iii) if the answer to (ii) above is “yes”, can the defendant still receive a fair trial if the PII claim is upheld?
If the answer to (iii) above is “no” and further disclosure cannot be made without causing “a re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to an important public interest” then the prosecution will have to consider whether it should dis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as an alternative to making disclosure.
CACC 341/2017
[2020] HKCA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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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鄭思思
編輯•劉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