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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大生攜煙霧餅判囚 終極上訴被駁回

星島日報

更新於 2020年07月09日02:52 • 發布於 2020年07月09日02:47
上訴人關迦曦。

公開大學學生關迦曦涉嫌2015年年底在金鐘海富中心附近管有煙霧餅,被裁定1項管有爆炸品罪成判囚3個月。高院去年亦駁回定罪上訴,但同意案件涉及具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批准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人質疑原審裁判官不應以《危險品條例》中對爆炸品的定義詮釋《刑事罪行條例》中 「爆炸品」的意思,律政司一方回應指,根據關的其他隨身物品和位置,可見他懷有非法意圖,足以提出檢控。今終院頒下判詞一致駁回上訴。
終院在判詞指,2015年12月16日警方在金鐘海富中心截查上訴人,在他的背囊搜獲16個「煙霧餅」。這些「煙霧餅」屬於會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燃燒時產生煙霧,但不會導致爆炸。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向終院提出上訴。
《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本案的爭議是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對「爆炸品」的定義,即「任何為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是否如暫委裁判官及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所裁定,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條。
上訴人指《危險品條例》第2條的定義不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的「爆炸品」一詞,應按照其通常及自然的涵義解釋,僅指可以導致爆炸的物質。他辯稱,首先,雖然《危險品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均是參照英國的法例而訂立,而英國上訴法庭已裁定根據英國的條文,爆炸品包括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但香港的立法歷史不同。其次,《危險品條例》屬規管性質,而《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部分屬懲罰性質。第三,由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的控罪訂下嚴重罰則,故在解釋該條文時若有疑問,必須給予對上訴人有利的解釋。
終院指當有兩項或以上的條例朝著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這些條例應在詮釋時被視為構成同一套法則,此乃一公認的詮釋法例的原則。終院注意到香港和英國在相關立法歷史上的差異,但強調法例的内容或實涵,比法例訂立的先後次序更為重要。《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皆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即使其中一項條例屬規管性質,而另一項屬懲罰性質,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法例並非朝著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
相反,這些法例構成一套完整法則的不同部分,以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在香港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由於可以合理地假設上述條例的訂立是一個延續的過程,字詞的使用亦是一致的,因此《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一詞的定義適用,即該詞在《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中的涵義相同。故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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